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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1月2日,我与李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从我处购买坐落在北京市X区×家园×号的房屋(简称X号房屋),价款317200元。X号房屋为拆迁安置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上述合同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我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辩称:我与王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X号房屋不是经济适用住房,故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王某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取得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X号房屋。同月2日,王某与李某订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从王某处购买X号房屋,价格317200元;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有义务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知王某领取房屋钥匙,但王某尚未办理入住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X号房屋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但其性质不属于某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实行限制性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故王某以买卖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应适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5年内不应上市交易;上诉人之子王某对诉争房屋也享有权利,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房款,所以合同未生效。要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在原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诉争房屋虽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但其性质不属于某行限制交易的经济适用房,王某关于某争房屋适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关于某子王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王某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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