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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军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芳、孙文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轩。由于某格不和,双方于2011年2月分手。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男孩李某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3、教师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具有幼儿教师资格的事实;

4、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被长沙“爱婴儿”幼儿园聘用,生活有保障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6、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家系独生女的事实;

7、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家在蓝山县城有住房的事实;

8、借条和存折,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家有债权和存款,经济条件较好的事实;

9、龙泉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家因土地被征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

10、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患有妇科疾病,可能导致不育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只证明原告李某甲父母在县城有房产,而原告李某甲是否为共有人无证据证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有存款说明经济条件好,经济条件好就不必享受低保,原告李某甲家是城镇户口就不可能有土地被征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患有妇科炎症是已婚妇女的普遍现象,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已不能生育。

被告李某乙辩称,小孩出生后就随被告李某乙父母生活,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约定:小孩李某轩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小孩随被告李某乙生活更有利于某孩成长。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小孩,并愿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溪洞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生育一子名李某轩,李某轩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李某乙家,由原告李某乙的父母抚养,偶尔到原告李某甲娘家生活的情况;

2、原、被告的分手协议,拟证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小孩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的事实;

4、龙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一家三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生活比较困难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所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李某甲家生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手协议是在被告李某乙胁迫下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某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和被告李某乙所提交的证据4证明的内容相同,即证明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均享受城镇低保,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家境贫困与否。故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患有妇科疾病,但并不能证明因妇科疾病而导致其不育,故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也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轩。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其子随被告李某乙父母生活。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手,约定所生男孩李某轩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同年8月,原告李某甲将小孩李某轩从被告李某乙家中接走而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现在深圳一家公司打工,原告李某甲现受聘于某沙“爱婴儿”幼儿园,任幼儿教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小孩的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但原告李某甲具有幼儿教师资格并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将更有利于某小孩的照顾和教育,而被告李某乙由于某年外出打工,年幼的小孩不可能随其共同生活,只能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从而成为“留守”儿童,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此,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某告李某乙,小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会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小孩李某轩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军兴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孙文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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