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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元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汉。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同时,被告患有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跟踪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我们结婚已八年之久,双方恩恩爱爱,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点小磨擦,属正常现象。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烟台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9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汉。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和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诉称的被告患有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双棉被、两个床罩、四条床单、一个金戒指、一条钻石项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电动车和一套西皮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台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张双人席梦思床。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除四双棉被外,其它是其结婚时给原告买的;共同财产仅有电动车和一套西皮沙发,其它是其婚前购置的;同时还辩称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有9500元存款和20000元债权,但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财产,双方均无举出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从庭审中其陈述举证的情况看,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关于某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而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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