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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44号

中华某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北京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家电集团空调器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任侠,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某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7月前,安徽天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系美国飞歌空调在中国的总某理。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家电集团)自1995年开始为天力公司销售飞歌空调产品。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总某理九五年度结算费用一览表》确定:天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家电集团代理费(略)元、奖励费(略)元、安装费(略)元、维修人员工资(略)元、广告费40万元,已付了45万元,合计尚欠(略)元。1996年6月12日,天力公司与家电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年度家电集团的目标成交量是6000台,天力公司支持家电集团广告费120万元,其中6月底前应付的60万元广告费转为货款。同年8月20日,天力公司致函家电集团称:“贵公司自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共购我公司各类型号空调器1935台,按我公司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5%的优惠扣点,2%的代理费及每台150元安装费,三项共计(略)元。该笔费用同意转为货款。”家电集团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

1996年7月,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继承了天力公司对飞歌空调在中国的全部总某理业务。同年7月19日,飞歌公司与家电集团签订《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载明:联展时间是1996年7月20至8月10日,销售目标是在1996年7月18日至8月31日销售5000台;1996年7月20日前,家电集团向飞歌公司付30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付300万元,提货1000套;首期货销势良好则力争于同年8月10日前,家电集团再向飞歌公司付款600万元,提货1000套;力争于同年8月18日前,家电集团再付款600万元,提货1000套,若销势良好,争取再付款提货2000套;于同年7月20日前家电集团付款300万元之后,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广告促销费50万元,此后在家电集团付款后按每台200元比例支付;在7月18日前家电集团所进的WCP产品的实际库存由飞歌公司承担差价,差额部分在首期所提货款中抵冲等。家电集团在上述纪要签订后,依约向飞歌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并实际销售飞歌空调520台。同年8月20日,家电集团与飞歌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家电集团争取销售2100套飞歌空调器,计入1997年度销售计划量。家电集团争取在8月底分二至三次付款1000万元给飞歌公司,家电集团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飞歌公司给予免息6个月。家电集团如在1997年2月底前销完2000套空调,将视情况追加投资,力争年度实现销售40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家电集团在1995年至1996年度共支付飞歌公司货款(略)元,为飞歌公司代垫货款、发货合计(略)元。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发货后,共向家电集团开出了总某款为(略)元的发票,此后又向家电集团开具了19张红字发票,与原发票冲抵后,相差货款(略)元。

1996年10月18日,家电集团与飞歌公司签订一份总某理委托协议,约定:家电集团为美国飞歌系列空调器在苏南地区产品销售总某理商,飞歌公司委托家电集团销售的飞歌牌空调器,其品种、价格和供货期按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本销售年度(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内家电集团至少应向飞歌公司购买合同中所订产品(略)台。在本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家电集团应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飞歌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总某理保证金;为了有利于市场开拓,飞歌公司就广告、安装维修人员培训以及给代理商提供经济利益等方面,作出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承诺;飞歌公司与家电集团应签订一份或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保证实现最低成交量,其价格按照《“飞歌”空调器产品价格表》确定,供货规格、数量及时间由双方拟订《供货计划表》作为合同附件,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等。该总某理委托协议的附件一,即《甲方的承诺及执行办法》载明:在家电集团按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向飞歌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总某理保证金后,飞歌公司承诺:在家电集团实现产品成交的条件下,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相当于成交价(不含附件费)总某2%的代理费;飞歌公司在本销售年度将向苏南地区支付广告费400万元,支持在总某理地区进行飞歌空调器的广告宣传。但家电集团应在1996年10月31日前提出本年度广告策划书,由飞歌公司审定后,预付首期广告费给家电集团。家电集团应严格实施广告计划,如有变更应提前通知飞歌公司,否则飞歌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家电集团在每个季度前须将广告内容和合同告知飞歌公司,季末将广告发票提交飞歌公司核报;由飞歌公司出资培训安装维修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飞歌公司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工资,由家电集团代发后每半年与家电集团结算一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飞歌公司供给家电集团各种飞歌牌空调器(略)台,合计金额(略)万元;交(提)货地点是合肥供方仓库,家电集团自提或飞歌公司代办运输,运费和保险费需方承担一半;随机附件供方提供,价格按《飞歌产品价格表》,费用需方承担等。在签订上述《总某理委托协议》后,为解决《总某理委托协议》的未尽事宜,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在家电集团实现了一个年度最低成交量(略)套条件下有权享受供货价格总某理价下浮15%的优惠,且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实收货款(不含附件费)的2%代理费;在本销售年度内,飞歌公司在家电集团代理区域内投入400万元广告宣传费用(相当于每台200元),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由飞歌公司提供30套空调样机,由家电集团分配给二级代理和分销商;安装维修费用通过产品内附的安装卡来确定,凭卡以现汇形式半年结算一次;飞歌公司承担20名安装维修人员每人每月500元工资,支付办法为家电集团代为发放,半年结算一次;按飞歌公司的订货须知规定,家电集团如在1997年6月18日前累计付款9300万元,飞歌公司给予家电集团480万元现汇奖励,一次性支付;飞歌公司支持家电集团在代理地区内设18个飞歌产品专柜,每个专柜费用不超过25万元。1997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97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约定:家电集团承诺1997年4月30日前累计支付飞歌公司6000万元(已付3300万元,4月底前再付2700万元),飞歌公司可视同1997年度购销合同完成(即实际销售(略)台)享受相应的奖励政策,尚缺的7000台,飞歌公司将根据家电集团的销售政策,在3个月内帮助完成销售(具体销售政策及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如果家电集团在1997年4月底前,将尚缺货款2700万元,以承兑汇票一次性支付给飞歌公司2700万元,飞歌公司同时以现汇形式支付广告费260万元,返利312万元,共计572万元,剩余168万元作为年终返利,140万元广告费由飞歌公司监督家电集团用于实施飞歌空调宣传广告,共计308万元,飞歌公司在1997年9月底前以现汇形式支付给家电集团;已签订的协议中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按照上述各协议的约定,1996年至1997年度,家电集团共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6564万元,扣除飞歌公司垫付的运费(略)元及飞歌公司额外付给家电集团的款项(略)万元,家电集团实际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略)元;飞歌公司按照《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二)》约定另支付给家电集团广告费和返利款556万元。此外,飞歌公司从家电集团取货折合货款(略)元,家电集团在其代理区域设立3个飞歌产品专柜;在该年度,飞歌公司共向家电集团发送各种规格的空调7961台,其中:所发送的7270台空调货款为(略)元;所发送的300台空调,家电集团主张因飞歌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就此300台空调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造成(略)元损失;所发送的391台,家电集团主张根据一审期间的审计报告确定的1997年的加权平均价计算货款为(略)元,飞歌公司主张按1998年定货价格计算货款为(略)元,两者相差(略)元。

另查明:因镇江大鹏公司曾向家电集团购买70万元的空调,该公司委托飞歌公司向家电公司付款,飞歌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委托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向家电集团付款70万元。1998年7月29日,飞歌公司财务部向家电集团具函,载明:“九六年十二月我司接镇江大鹏通知,委托我司将其在账货款及保证金共计(略)元转入贵司在我司账上货款,此后,我司又委托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付现汇70万元给贵司。”飞歌公司确认该函。

1997年9月17日,家电集团交给飞歌公司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飞歌公司经办人秦健出具收条,承诺9月30日更换相应额度的现汇支付给家电集团。同年10月23日,飞歌公司再次致函家电集团,承诺将于10月31日按现汇支付给家电集团,并承担罚息26万元(按每日2‰计算)。此后,飞歌公司仅于同年12月19日和25日分别汇入家电集团3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2月26日,飞歌公司致函家电集团称: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归还500万元货款,为表示还款诚意已先后于12月19日和12月25日归还利息50万元并保证于1998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欠货款,如不能承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8年3月16日、3月26日和4月13日,飞歌公司又分别支付15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尚欠500万元汇票项下本金100万元。

同年4月30日,飞歌公司经办人秦健与家电集团签订《关于购销美国飞歌空调贴息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本月承兑1700万元人民币到期(据飞歌实际审算),届时进行换票手续,现家电集团承诺不作换票处理,由家电集团向飞歌公司贴息共计918万元,5月20日前交付,违约延期按30%每天处罚。”经原审法院委托该院科学技术鉴定处鉴定,该补充协议飞歌公司落款处的“秦健”签名字迹是秦健本人所写。

在本案一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天华某计师事务所对家电集团飞歌空调的存货销售损失、现存货物及存货所占用的利息损失等进行了审计。其结论是:1995年至1998年,家电集团从天力公司、飞歌公司进各种规格的飞歌空调共计(略)台;1995—1997年8月31日,家电集团在代销期内销售飞歌空调5470台,销售总某(略)元,进货总某(略)元(单价采用年加权平均法),进销差价(略)元。截止1997年8月31日,库存飞歌空调6382台。1997年9月1日—1999年7月31日,家电集团继续销售库存的飞歌空调5688台,其中1998年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1999年平均销售价分别为(略)元(RA—3520)、(略)元(RA—(略))、5100元(RA—(略))。库存飞歌空调销售总某(略)元,进货总某(略)元(单价采用年加权平均法),进销的损失为(略)元;截止1999年7月31日,家电集团库存的飞歌空调为694台。经实际盘点,库存成套的为305台、不配套的室外机51台、室内机6台,与空调配套用的管子328根。折合金额(略)元(其中成套空调(略)元,不成套的及配件3910元)。库存数短少的原因,据公司财务人员反映,主要是送厂返修、单位自用等造成;根据库存空调占用资金(略)元,计算出应付利息(略)元(按库存空调各种规格最后一批到货时间,按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求和所得,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00年7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电集团与飞歌公司签订的《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协议》、《总某理委托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二)》,以及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签订的有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按照《总某理委托协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约定,飞歌公司与家电集团系代销关系,飞歌公司所述双方之间为购销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确认,1995、1996年度家电集团共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略)元,为飞歌公司代垫货款、发货(略)元。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开出总某款(略)元的发票后,向家电集团开具的19张共(略)元的红字发票为冲账发票,应与原发票冲抵。飞歌公司称系根据家电集团要求,为提高其利润而开出,双方对此最终如何结算无协议,一直挂账,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的情况,即以飞歌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认定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所发货物的总某款为(略)元。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总某理九五年度结算费用一览表》中,已明确将飞歌公司所欠代理费、奖励费、安装费、维修人员工资、广告费合计(略)元转为货款,故该款项应作为家电集团支付给飞歌公司的货款,一并结算。飞歌公司所述该协议中所列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双方于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明确以成交量的完成为支付广告费的条件。1995年11月20日《总某理九五年度结算费用一览表》中确定的广告费40万元已以冲抵货款的方式结算完毕。该补充协议中也未确认120万元广告费包括1995年的40万元。故飞歌公司所述,应以家电集团实际只完成的3000台销售量计算广告费,其于1995年已支付的40万元广告费也应计算在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该协议,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广告费60万元。飞歌公司在其于1996年8月20日发给家电集团的函中,已明确将飞歌公司所欠家电集团(略)元优惠扣点和代理费,转为家电集团向其支付的货款,且家电集团在收到该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款作为优惠扣点和代理费已结算完毕,应作为货款一并结算。飞歌公司称该笔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家电集团付款300万元后,飞歌公司即应向家电集团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且该纪要并未规定以实际完成6000台空调销售作为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的前提,故飞歌公司以实际完成6000台空调销售作为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前提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家电集团虽然向其出具了收到50万元广告促销费的收据,但实际其并未向家电集团支付该款,故飞歌公司仍应依约向家电集团支付50万元。按照《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第四条的规定,飞歌公司应当按家电集团实际完成的销售量向家电集团支付(略)元返利款。因家电集团在诉讼中已将该款增加到其诉讼请求中,故飞歌公司称该款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将家电集团实际支付的款项与飞歌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和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冲抵后,1995年至1996年度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略)元。飞歌公司与家电集团对1996、1997年度有关费用经对账后共同认为:家电集团共计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6564万元,家电集团应向飞歌公司支付运费(略)元,飞歌公司从家电集团取货(略)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家电集团实际共收到飞歌公司款项(略)万元。对上述双方共同认可的费用,应予确认。在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所发7961台空调中,双方对其中的7270台空调货款确认为(略)元,但其中的300台空调货款为(略)元,飞歌公司虽提交了其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业发票的记账联,但未能提供将该3张发票交给家电集团的证据,故应认定飞歌公司实际未向家电集团开具该300台空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因飞歌公司所持300台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无法补开,从而导致家电集团不能就此300台空调向税务机关申请扣抵税款的损失(略)元,应由飞歌公司承担。对1998年飞歌公司交付的391台空调的计算价格,双方确认该批空调存在3种价格,即1997年订货须知所列价格、1998年订货价格和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所开以往同类产品发票的价格,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所计算的价格的依据。因此,根据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该批空调应以1997年的加权平均价计算,总某款为(略)元。因此,飞歌公司所供7961台空调的总某款应为(略)元,未开发票部分的税款损失为(略)元;飞歌公司财务部于1998年7月29日向家电集团出具的函中,已明确其系受镇江大鹏公司委托,指令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付现汇70万元给家电集团。故飞歌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委托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向家电集团所付70万元,系飞歌公司受镇江大鹏公司委托支付,不应作为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的款项;1996年8月20日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出具的函中明确将1935台安装费(每台150元)转为货款,且家电集团在收到该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故1996年结算安装费的数量应为1935台。加上双方在此以前已结算的1436台,实际依据结算安装费的数量应为3371台。此外,根据审计报告,家电集团实际库存空调为305台。因此,家电集团尚未结算安装费的空调应为1995—1997年总某货(略)台减去已经结算安装费的3371台及实际库存空调305台,共计8176台。按约定的每台安装费150元计算,飞歌公司还应向家电集团支付安装费(略)元;飞歌公司确认家电集团实际只建了3个专柜,家电集团虽主张其已按协议建了18个专柜,但其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飞歌公司仅应向家电集团支付3个专柜(每个专柜25万元)的费用75万元;根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为支持家电集团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飞歌公司承担家电集团20名安装维修人员每人每月500元工资,支付办法为家电集团代为发放。由于1997年度家电集团共从飞歌公司提货7961台,扣除库存305台,其实际销售量为7656台。飞歌公司应按相应的比例支付该年度工人工资(略)元;《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家电集团支付2700万元后,视同家电集团完成1997年度购销合同(即实际销售(略)台),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同时,还明确尚缺的7000台的销售政策及方式另行商定。因此,该条规定已经确认家电集团完成了1997年度的销售任务,并将尚余的7000台排除在该协议之外。此外,该协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飞歌公司应在1997年9月底前以现汇形式向家电集团支付广告费400万元和返利款480万元,对返利款和广告费规定了明确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因此,该协议对广告费和返利款的约定是明确的无条件的,仅以家电集团支付货款为前提,并未以实际完成(略)台销售量为前提,故飞歌公司以实际完成销售量为前提支付该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由于飞歌公司仅支付了556万元,尚欠324万元。扣除库存部分相应的返利款(略)元,尚应支付(略)元;由于飞歌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展台费、人员工资、返利款和广告费,故其应从该销售年度结束时(1997年10月1日)起,向家电集团支付其实际所欠上述费用(略)元的利息(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飞歌公司在接受家电集团500万元汇票时明确了支付现汇的时间,并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要承担日2‰的逾期利息,故飞歌公司应当向家电集团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飞歌公司承诺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且飞歌公司在12月19日和12月25日支付50万元时已明确该款为利息款,其实际支付的现款应为400万元。因此,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1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略)元(已扣除已付的50万元利息);秦健系飞歌公司经办人,其与家电集团签的《关于购销美国飞歌空调器贴息补充协议》,应认定为飞歌公司的行为。同时,《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对家电集团库存积压部分,在承兑汇票到期前,飞歌公司应根据家电集团实际库存额以现汇形式支付给家电集团。而《关于购销美国飞歌空调器贴息补充协议》在明确对1700万元不作换票处理的情况下,承诺向家电集团支付918万元利息,也符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飞歌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约向家电集团支付918万元利息;根据《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第4条的规定,对家电集团库存积压部分的货物,飞歌公司应当根据库存额以现汇形式向家电集团支付货款。在飞歌公司未按此约定就库存部分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飞歌公司应当向家电集团支付库存货物的利息。根据审计报告,家电集团库存空调占用资金(略)元,应付利息为(略)元;家电集团共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6564万元,根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飞歌公司应按上述货款的2%向家电集团支付代理费(略)元。飞歌公司主张发票价格已包含2%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第4条及总某理协议的约定,家电集团未销售掉的库存货物,应由飞歌公司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家电集团,或者按退货处理。同时,飞歌公司也未能按家电集团所付货款足额交付货物,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由于飞歌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家电集团作为代理商有权将其代理销售的货物予以扣压。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防止因产品更新而影响空调的销售价格,减少库存货物的利息损失,家电集团有权将库存货物进行销售。经审计,1997年9月1日以后,家电集团继续销售库存的飞歌空调5688台,销售总某(略)元,进货总某(略)元,进销的损失为(略)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飞歌公司负担。由于双方系代销关系,库存货物本应退回。在家电集团为减少损失进行销售,并由飞歌公司承担损失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批货物未按代理相应销售。故家电集团无权就该批货物享受返利。根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5条的规定,飞歌公司应付给家电集团的480万元现汇奖励,系以家电集团累计进款9300万元为基础确定的,故该批(略)元库存货物部分相应的返利(略)元应予扣除;经审计,家电集团现有库存空调成套的为305台,不配套的室外机51台、室内机6台,与空调配套用的管子328根,折合金额(略)元。由于双方系代销关系,家电集团应将现有库存空调返还给飞歌公司,飞歌公司应当将部分货物的货款(略)元返还给家电集团。此外,由于该部分货物实际并未销售,故家电集团无权就该批货物享受返利,应当将该部分货物相应的返利款(略)元从飞歌公司应付返利款中扣除。因此,以上1996至1997年度各款项相互冲抵后,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所欠货款及各种费用(略)元。综上所述,飞歌公司总某应向家电集团支付所欠货款及各种费用(略)元。该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飞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家电集团支付所欠货款及各种费用(略)元;二、家电集团将库存成套空调305台、不配套的室外机51台、室内机6台、空调配套用的管子328根,返还给飞歌公司。由飞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取回。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飞歌公司负担(略)元,家电集团负担(略)元;审计费(略)元,由飞歌公司负担(略)元,家电集团负担9000元。

飞歌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至1996年度,飞歌公司为家电集团开出(略)元的发票后,虽又为其开出(略)元的红字发票,但并不存在退货或降低空调价格的事实,原审依据红字发票认定双方实际成交额为(略)元不当;1995年11月20日的《总某理九五年度结算费用一览表》虽载明将广告费、代理费等合计(略)元转为货款,但该表系天力公司所签,与飞歌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依据双方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广告费60万元、支付1995至1996年度优惠扣点、代理费(略)元,依据不足;根据双方1996年7月19日签订的《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广告费及返利是以其完成销售目标为前提的,原审判令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50万元广告费、(略)元返利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总某托代理协议》的约定,1998年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交付的391台空调的价格按1998年定货价格计算,原审判决以审计报告认定的1997年的加权平均价计算该部分空调的价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飞歌公司1997年1月20日委托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向家电集团支付的70万元系飞歌公司受镇江大鹏公司的委托所付,不应作为飞歌公司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1996年10月18日签订的《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家电集团凭安装卡结算安装费,凭工资发放凭证领取安装人员的工资,原审在家电集团未提供有关凭证的情况下判令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略)元安装费及(略)元工资显属错误;根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家电集团未能销售另外的7000台空调的情况下,飞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168万元返利款及140万元广告费,亦不应支付上述安装费、返利款、广告费的利息;家电集团于1997年9月17日交付给飞歌公司500万元的汇票,系双方的借款关系,与双方的空调销售关系无关;家电集团根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向飞歌公司支付货款6564万元,该货款是扣除2%代理费后的应付款,原审判令飞歌公司另行支付(略)元代理费不当;家电集团与飞歌公司既然系代销关系,家电集团在未经飞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削价处理库存的空调,对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判令飞歌公司承担(略)元差价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家电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飞歌公司各项上诉理由与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需特别提出的是,按照《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在双方合作终止时,飞歌公司应向家电集团退还货款,家电集团应退还库存的空调,但由于飞歌公司不履行退款义务,在此期间空调市场价格下跌,家电集团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销售了大部分库存空调,销售价格虽低于飞歌公司确定的价格,但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飞歌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空调的差价损失。为使纠纷尽快解决,家电集团愿对双方争议较大的7项请求不再主张权利,包括:《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项下的(略)元返利款;飞歌公司未开具300台空调的增值税发票给家电集团造成的(略)元损失;按照《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飞歌公司应支付的安装人员工资(略)元及飞歌公司应付的该协议项的安装费、展台费、人员工资、广告费、返利款共计(略)元的利息(略)元;飞歌公司应支付的库存空调占用资金的利息(略)元;《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项下代理费(略)元;飞歌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汇票项下利息(略)元。除上述家电集团主动放弃权利的部分外,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京地区各种型号的飞歌空调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是:从1998年度,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成为飞歌公司在江苏省的销售总某理商,其1998年销售飞歌空调的销售价分别为(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1999年销售飞歌空调的销售价分别为(略)元(RA—(略))、3325元(RA—(略))、(略)元(RA—(略))。

本院认为:家电集团与飞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签订的《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同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同年10月18日签订的《总某理委托协议》及有关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总某理委托协议》、《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约定,飞歌公司委托家电集团为苏南地区飞歌空调销售总某理商,空调器的品种、价格、供货期按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且飞歌公司还承诺承担家电集团在苏南地区销售空调器的广告费、维修费和维修人员工资,并向家电集团支付销售总某款2%的代理费,对家电集团未能销售的空调器按退货处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代销关系的法律特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总某理委托协议》的附属协议,是对该协议涉及到的有关事项的补充,并不能改变双方在《总某理委托协议》中确立的代销关系。因此,原审认定飞歌公司与家电集团之间为代销关系正确。

1995至1996年度,家电集团共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略)元,为飞歌公司代垫货款、发货(略)元,合计(略)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有关规定,在货物销售方向购货方开出正式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时,销售方再开出红字发票,以红字发票所载金额冲抵正式发票所载金额。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开出总某款为(略)元的正式发票后,又向其开出19张共计(略)元的红字发票,虽然并不存在家电集团退货的事实,但飞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未进行销售价格折让,且不能合理解释其开出红字发票的原因,故原审判决以红字发票冲抵正式发票的货款金额,认定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所发货物的总某款为(略)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家电集团与天力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总某理九五年度结算表费用一览表》及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天力公司所欠家电集团的代理费、奖励费、安装费、维修人员工资、广告费合计(略)元及另欠的60万元广告费转为货款,且天力公司在其于1996年8月20日发给家电集团的函中承诺将其所欠家电集团的(略)元优惠扣点和代理费亦转为家电集团向其支付的货款,但天力公司与飞歌公司并未就天力公司所欠家电集团的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且飞歌公司对天力公司所确认的上述债务并未认可,故原审判令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共计(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开展飞歌空调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约定,在家电集团付款300万元后,飞歌公司即向家电集团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以后的广告费,由飞歌公司在家电集团支付货款后按每台空调200元支付,该纪要并未约定以实际完成6000台空调销售作为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的前提,故在家电集团按照上述纪要约定支付300万元货款情况下,原审判令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50万元广告促销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家电集团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南京地区大联展协调纪要》项下的(略)元返利款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将家电集团实际支付的货款(略)元与其应付货款(略)元及飞歌公司应支付的50万元广告费冲抵后,1995年至1996年度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退还货款(略)元。

1996至1997年度,家电集团实际共支付给飞歌公司货款(略)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年度,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发运空调7961台,其中的7270台双方确认货款为(略)元。其中的300台货款为(略)元,家电集团在一审期间主张因飞歌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略)元税款损失,但在二审期间放弃了该主张,故应认定该300台飞歌空调的货款为(略)元。双方签订的《总某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空调的销售价格应按1998年的订货价格计算,故该391台空调的价款应为(略)元,原审判决按审计报告确定的1997年的加权平均价认定该391台空调价款为(略)元不当。因此,应认定7961台空调的应付价款为(略)元。扣除飞歌公司从家电集团提取货物折合的货款(略)元,家电集团应支付货款为(略)元;原审认定家电集团所销售的空调中尚有8176台未结算安装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通常的商业习惯,空调销售方在销售空调时须同时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在家电集团已实际销售出8176台空调的情况下,飞歌公司应按有关协议关于每台安装费150元的约定向家电集团支付安装费(略)元。虽然双方在有关协议中约定安装费凭安装卡结算,但凭安装卡结算的目的在于确定实际安装空调的数量,在家电集团能够证明销售空调的实际数量及销售方销售空调必须负责安装的情况下,飞歌公司不应以家电集团未提供安装卡为由拒付安装费。飞歌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的约定,家电集团只有在确保1997年空调最低成交量达(略)台的情况下,飞歌公司方给予其每台200元广告费、货款价格下浮15%等优惠政策。《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约定,1996年至1997年度返利分段计算,在家电集团于1997年4月底前销售空调(略)台、累计支付6000万元情况下,视同家电集团完成1997年度购销合同(即实际销售(略)台),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该约定只是变更了《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关于家电集团享有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完成(略)台空调的销售)的约定,并未变更优惠政策的内容,即并未提高销售每台空调所应支付广告费、返利费的标准。另外,虽然《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飞歌公司应在1997年9月底前支付(略)台空调的全部广告费及返利款,但该协议关于家电集团对另7000台空调应在3个月内帮助完成销售的约定表明,飞歌公司支付全部广告费及返利款是以家电集团支付帮助完成另7000台空调销售为前提的。在家电集团未完成该7000台空调销售的情况下,其不应取得相应广告费及返利款。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销售(略)台空调的广告费及返利款合计应为572万元,飞歌公司已支付了556万元,尚应支付16万元。原审判令飞歌公司支付上述协议项下广告费、返利费(略)元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及《总某理委托协议》的约定,家电集团未销售掉的库存货物,应由飞歌公司退还家电集团相应货款,家电集团对库存货物按退货处理。但是,直至双方1997年9月1日终结代销关系之时,飞歌公司未退款,家电集团亦未退货。家电集团于1997年9月1日以后继续销售库存的飞歌空调5688台,销售总某(略)元,进货总某(略)元,进销差价为(略)元。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从1998年度,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成为飞歌公司在江苏省的销售总某理商,其1998年销售飞歌空调的销售价分别为(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略)元(RA—(略)),1999年销售飞歌空调的销售价分别为(略)元(RA—(略))、3325元(RA—(略))、(略)元(RA—(略))。而家电集团1998年、1999年销售库存的同种类的飞歌空调的加权平均价,高于上述飞歌公司的另一代理商的销售价。因此,虽然家电集团在双方终止代销关系后将库存的空调以低于双方有关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销售,但销售价均在当时正常的市场价的范围内,系家电集团根据空调市场价格下跌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库存货物的利息损失,避免因市场价格变化使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审判令库存空调销售的差价损失(略)元由飞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飞歌公司关于家电集团擅自低价倾销库存空调,差价损失应由家电集团承担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镇江大鹏公司曾向家电集团购买70万元的空调,飞歌公司财务部于1998年7月29日向家电集团出具的函中载明其受镇江大鹏公司委托,指令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付现汇70万元给家电集团。故飞歌公司指令合肥市电子经销总某某向家电集团所付70万元系飞歌公司受镇江大鹏公司委托向家电集团支付的镇江大鹏公司购买空调的货款,飞歌公司主张该70万元系其向家电集团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70万元不计入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的款项中,并无不当;飞歌公司在接受家电集团500万元汇票时明确承诺在1997年9月30日向家电集团支付现款,其实际支付现款450万元,但因其于同年12月19日和12月25日支付50万元时已明确该款为利息款,故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500万元汇票项下本金1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飞歌公司向家电集团支付空调安装人员工资(略)元,安装费、展台费、安装人员工资、广告费及返利款利息(略)元,逾期支付500万元汇票项下款项违约金(略)元,库存利息(略)元,《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项下代理费(略)元,合计共(略)元,家电集团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对上述各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飞歌公司应依据《九七年度飞歌空调销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家电集团支付汇票贴息918万元、展台费75万元,家电集团返还飞歌公司现有库存成套空调305台、不配套的室外机51台、室内机6台,与空调配套用的管子328根,飞歌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略)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1996年至1997年度各款项相互冲抵后,飞歌公司尚应向家电集团支付(略)元。

综上,飞歌公司应向家电集团退还货款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略)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当事人双方相互应支付的部分费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审理费、审计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向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各种费用(略)元。

上列应付款项及应退还的货物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承担(略)元,由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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