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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明珠宾馆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11月份到被告保安部工作,每月工作26天,基本工资为300元,每三个月考评一次,合格者基本工资每月涨50元,直到涨到800元为止。2007年6月被告为减少开资,将工作时间改为两班倒,致使原告每班必须工作十二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2008年原告怀孩子后,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加班。后发生原告冻伤,于某年12月12日不能上班。被告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在家受闷气,后经三门峡康复医院诊断为严重抑郁症。原告家人将诊断证明送至被告单位,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向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从2005年10月份起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从2005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11日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39000元;3、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2日至今的病假工资,每月为640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

被告辨某,2007年明珠宾馆为原告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时,张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不愿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所以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宾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但原告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个人应缴部分缴到单位,逾期其责任自负。宾馆在实行大班制后,每月按时向员工补发150-200元不等的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告2009年12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到过单位,只是在2010年1月26日托家人送来一份诊断证明书,但此时原告已经脱岗45天。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单位请过假,严重违反宾馆制度,单位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张某甲开始到被告明珠宾馆保安部从事监控员工作,2008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起张某甲因有病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1月26日,三门峡市康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张某甲临床印象为抑郁症,该诊断证明由原告家属送到明珠宾馆。

张某甲在明珠宾馆工作期间,从2007年5月开始,明珠宾馆变更职工工作时间,实行大班制度,即连续工作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再连续工作12小时的滚动工作方式。以此推算,每月按30天计算,张某甲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国家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张某甲每月加班时间为73.36小时,合计9.17天。

张某甲在明珠宾馆的工作表显示工资、其他补及法定加班费情况如下:

2007年5月张某甲月标准工资为540元,日平均工资24.83元(540元/月÷21.75天/月);其他补为1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96.28元。

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张某甲月标准工资为600元,日平均工资为27.59元;期间其他补每月均为150元,8个月合计为1200元;其中2007年10月和2008年1月的法定加班费分别为100.47元和33.49元。

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张某甲月标准工资为650元,日平均工资为29.89元;期间其他补合计为1180.5元;其中2008年2月法定加班费为72.56元,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每月的法定加班费均为36.28元。

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张某甲月标准工资为750元,日平均工资34.48元;期间其他补合计为1808.23元;其中2008年10月法定加班费为125.58元,2009年1月法定加班费为188.37元,2009年4月法定加班费为41.86元,2009年5月法定加班费为83.72元。

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11日张某甲月标准工资为800元,日平均工资为36.78元;期间其他补合计为578元;其中2009年10月法定加班费为133.95元。

以上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明珠宾馆已支付张某甲其他补总计为4916.73元。2009年12月11日起张某甲因有病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1月26日,三门峡市康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张某甲临床印象为抑郁症,该诊断证明由原告家属送到明珠宾馆。被告明珠宾馆没有为原告张某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和加班费引发纠纷,2010年4月1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7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明珠宾馆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某加大班加班费的通知(试行)备忘录》,载明执行大班制每月增发加班费150元;同年5月14日,安全部向员工征询了意见。

又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三门峡明珠宾馆变更企业名称为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明珠宾馆保安部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明珠宾馆应当补缴张某甲到单位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5月,明珠宾馆变更职工工作时间,实行大班工作制,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某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明珠宾馆应当支付张某甲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200%的加班工资。结合《关于某加大班加班费的通知(试行)备忘录》、意见征询、会议记录以及《关于某全部加班工资调整的通知》,可以相互印证工资表“其他补”栏实际上是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补助的加班费;但该部分补助低于某家规定的劳动者应得的实际加班费,明珠宾馆应补发拖欠张某甲的加班费。

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张某甲的加班费计算情况如下:

2007年5月加班费为24.83元/日×200%×9.17日,即455.38元。

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加班费为27.59元/日×200%×9.17日×8个月,即4048元。

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加班费29.89元/日×200%×9.17日×7个月,即3837.28元。

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加班费为34.48元/日×200%×9.17日×13个月,即8220.72元。

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11日加班费36.78元/日×200%×9.17日×2.37个月,即1598.67元。

以上合计为18160.05元,扣除已支付的4916.73元,张某甲应得的加班费为13243.32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2007年5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某2009年12月12日至今的病假工资,由于某某甲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明珠宾馆支付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某甲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限张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到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逾期责任自负。

二、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补发张某甲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243.3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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