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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经城固县X镇朋友王某、刘某相识。时隔不久,被告带上两个朋友一同到原告家中说他正在修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原告在两个朋友的劝说下一次性借某被告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拖再拖,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到被告家中讨要借某,被告又重新给原告立了借某至今分文未还。另外,2011年3月中旬,被告又到原告家中说他正在外面搞工程急需资金,要原告借某他30000元,原告碍于某面便借某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立了字据。被告又过了十几天又到原告家中说他承包的工程急需投产,让原告再借某他40000元,原告又借某被告4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某,被告又东推西托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10月16日到被告家中讨要借某时,被告推说无力偿还,便将其在五堵街农贸市场门口一栋楼房作抵押,将两笔借某共计70000元重新换了一张借某,并载明以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约定2011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某。

被告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经城固县X镇朋友王某、刘某介绍认识。后被告以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34000元。2011年3月中旬,被告又以其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某共计70000元,借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于2011年10月16日给原告重新立了借某,并对其中70000元借某以其位于某堵街农贸市场门口一栋楼房作抵押,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胡某两笔借某104000元。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某。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151-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某、还款说明、村组证明、公告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借某两笔共计104000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某,但被告谢某乙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胡某要求谢某乙偿还借某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将其房产证抵与原告胡某的行为,因原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谢某乙偿还胡某借某104000元人民币。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原告胡某已垫交200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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