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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化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X号。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辽宁省盘锦监狱服刑,2011年6月20日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11日委托他人到遂平县公安局代为投案,2011年9月18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明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武、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因故将周柱打伤。同月20日中午,徐某、赵某、吕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听人说周柱要找他报复,遂让唐某回家拿来两把菜刀。后四人赶到Hp阳镇新艳旅社周柱住的房间,唐某、吕某某对周柱殴打,赵某持刀朝周柱右手部砍数刀,徐某持刀朝周柱胸部猛刺一刀,四人逃离现场,周柱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唐某及同案人徐某、赵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丙、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楚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指控认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赵某等人在遂平县V]岈山宾馆住宿,徐某在向宾馆内部美容美发厅打电话要小姐洗头时,在电话中与正在美容美发厅的被害人周柱发生口角,徐某领着赵某等人到美容美发厅对周柱进行殴打。同月20日中午,徐某、赵某、吕某某和被告人唐某等人在遂平县城明都快餐店喝酒时,徐某听他人说周柱要找他报复,心中恼怒,遂让唐某回家拿来两把刀,和赵某、唐某、吕某某等人赶到遂平县城新艳旅社。唐某、吕某某先进屋对周柱进行殴打,后赵某持刀朝周柱的右手部连砍数刀,徐某持刀朝周柱的右胸部刺了一刀,后四人逃离现场,周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柱系因生前受到刺创后造成两肺、纵膈及胸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周柱死亡后身体所受伤害的客观状况。

2、(略)公安局(99)公法医病理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周柱系因生前受到刺创后造成两肺、纵膈及胸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20日下午3点多,有四人进周柱房间,二人对周柱殴打,二人持刀砍刺周柱,致其死亡。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有四个人从周柱房间走后,其发现周柱死亡。

5、同案人徐某、赵某、吕某某的供述,均证明1999年6月徐某在遂平县V]岈山宾馆因向美容美发厅打电话与周柱发生争执并对周柱进行殴打,后听人说周柱要找徐某的事,徐某让唐某拿来两把刀,和赵某、吕某某、唐某等人到遂平县城新艳旅社找到周柱,吕某某、唐某先进屋对周柱殴打,赵某持刀砍了周柱数刀,徐某持刀捅了周柱的胸部。

6、证人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6月20日中午他们和徐某、赵某、吕某某、唐某等人在明都快餐店喝酒及后来赶到新艳旅社的情况,与徐某、赵某、吕某某的供述一致。

7、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等人在V]岈山宾馆殴打周柱的情况,与徐某、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所供内容与同案人徐某、赵某、吕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9、徐某、赵某、吕某某对案发后提取的作案凶器两把刀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他们三人辨认,是他们作案时所用工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另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某死刑、判处赵某无期徒刑、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唐某量刑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本案在逃期间,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2、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3、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民警魏某、张红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11日,唐某的妻子刘某和亲戚宋某某一起到该所反映,唐某现在辽宁省盘锦监狱服刑,其本人要求就1999年在遂平县城新艳旅社故意伤害一案向公安机关投案。该局遂派他们二人带领刘某、宋某某赶赴盘锦监狱,在狱警的安排下与唐某见面,唐某承认其已化名唐X,并提出愿意就1999年在遂平县城新艳旅社故意伤害一案回遂平投案。2011年9月16日将唐某从盘锦监狱押解回遂平县看守所羁押。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唐某同在辽宁省盘锦监狱服刑,2011年6月刑满释放时,唐某让其到遂平县物资局家属院找他妻子刘某要她的电话,2011年8月唐某给其打电话,其把刘某的电话给了唐某。

4、证人刘某、宋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张红、魏某、杨某丁所证事实相印证。刘某同时证明唐某于1999年9月10日下午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改名叫唐某,现在辽宁省盘锦监狱服刑,愿意回遂平投案将以前在家打伤人的事解决了。

5、被告人唐某就其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经过所做供述,与上述证人所证事实相印证。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的身份和住址,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徐某、赵某、吕某某结伙行凶,在明知其提供给徐某、赵某的凶器足以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并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唐某在因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委托他人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唐某减轻处罚。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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