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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许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大门外,并用砖头砸张某甲家的大门。张某甲从家中出来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木棍朝吴某某身上击打数下,然后打电话报警。第二天,经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甲如实交待了其用木棍打吴某某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左胫骨、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柯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吴某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报警,在接受民警的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某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酌情某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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