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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某公司与沅江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某。

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县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厂区内的供水土建工程扩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80%,一年内付清95%,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元月开始组织施工,但由于某告没有及时提供图纸,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故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某给水后续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仍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只是竣工验收后要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只给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未支付工程余款是因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对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建设项目工程,双方同意按490万元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略).22元,现被告余欠工程价款为(略).78元。

二、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略).78元,由被告在2012年元月20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其余工程价款(略).78元,由被告自2012年6月份起每月15日前按月以现金给付原告10万元的工程价款,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时为止。

三、当被告所付工程价款至只余欠40万元时,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工程总价款为490万元金额的建安发票给被告后,才能要求被告按前项约定继续付款。

四、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且原告同意购买被告生产的纸张时,被告应当按出厂价销售给原告,原告所购纸张的货款只能冲抵被告余欠的最后付款期的相应工程价款,直至抵清工程价款为止,但对于某述方式未能冲抵的工程价款部分,被告仍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继续支付。

五、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工程价款,则视为后期余欠工程价款全部到期,且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对被告予以强制执行。

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不得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质量问题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七、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项目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5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同意由法院根据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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