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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松良,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省云浮船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泽球,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泽球,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云浮船用电器厂(以下简称云浮厂)、广东省云浮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云浮市财政局)、广东省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浮市计划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月30日,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出具一份租赁委托书,委托租赁公司按委托书附表的条件和要求办理H型节能灯项目融资租赁,并根据其厂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对国内外厂商进行咨询、考察、谈判、签约等事宜。同年2月1日,租赁公司在该租赁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云浮厂于同年2月初就引进节能灯生产设备项目作了“可行性报告”,同年2月15日,将《关于增加紧凑型节能灯生产线的可行性报告》呈送给云浮县经委审批。同年3月1日,广东省经济委员会以粤经改(1988)X号“关于云浮船用电器厂引进节能灯生产设备项目的批复”正式批准了该项目立项,生产设备由英国引进。同月,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及三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自愿为云浮厂与租赁公司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粤经改(1988)X号文引进节能灯生产线项目所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的保证人,承诺:1.保证及时督促被保证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按期支付租赁公司不超过500万美元现汇,或不超过500万美元额度,同时提供用汇指标证明。2.租赁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签订的国外合同对外付款时因美元与当时实际支付的另一种外币发生汇率的波动,使担保的美元不足兑换已实际支付的外币,其超额部分和利息(利息按租赁公司的规定计算)均由我单位负责督促被保证方承担和按期归还。3.保证当云浮厂不按期偿还本保证书中第1、2项的总金额和额度时,在收到租赁公司催款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不论我单位发生任何某况,如数还清担保的全部现汇或额度,并提供用汇指标证明。同年5月,云浮厂、三电公司和租赁公司等单位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均派人一起出国考察H型节能灯的生产线。

1988年8月24日,租赁公司与云浮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云浮厂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和云浮厂租赁委托书的要求,购进紧凑型荧光灯生产线出租给云浮厂;租赁期限为48个月,宽限期一年,以租赁物发货并依照发货单通知的日期为起算日;租金总额为(略)美元,由云浮厂分六期支付,即分别于1991年、1992年、1993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各付(略)美元;在租赁期内,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云浮厂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满后,租赁物件采取留购方式处理;租赁物件的交接和验收方式为租赁物件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云浮厂应在30天内检查租赁物件,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物件的验收收据交给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合格之日起14天内,云浮厂必须向租赁公司交付一份对租赁物的验收报告,如果云浮厂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租赁公司则视为租赁物件已在完好状态下由云浮厂验收完毕,并视同云浮厂已经将租赁物件验收收据交给租赁公司;如果云浮厂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与购货合同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况属于卖方的责任时,云浮厂接货后60天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商检证明并应立即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将就所产生的对外索赔权完全转让给云浮厂,并协助云浮厂对外进行交涉,办理索赔等事宜。云浮厂负责租赁物件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云浮厂延付租金时,租赁公司除有权按延付时间继续计息外,有权向云浮厂收取延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款利息。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各项保险费用均计人总租金内用外币支付,由云浮厂负担。双方还约定了云浮厂需支付租赁保证金95万元人民币,该保证金在最后抵冲租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略)签订了H型节能灯生产设备购货合同,云浮厂亦参加了该购货合同的谈判,并在购货合同副本上签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三。同年10月,云浮厂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租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5万元的租赁保证金;租赁公司于1988年9月、1990年2月、12月向供货商(略)支付了设备购置款(略).5英镑,供货商的设备于1990年2月运抵广东省肇庆口岸,云浮厂于3月19日、20日开箱验货,25日将书面结果告知租赁公司“设备、规格、数量和约定相符,完整无缺”后开始安装,7月开始调试。

1989年7月,租赁公司与香港恒发贸易公司签订了起辉器生产线合同,并于1990年3月支付了设备购置款(略)美元;该设备于1990年3月运抵广东省肇庆口岸,同年9月云浮厂与供方签署验收合格书。

1989年8月,租赁公司与香港永茂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配气设备合同,并于同年12月支付了设备购置款(略)美元。当月,该设备运抵广东省肇庆口岸,1990年7月云浮厂签署验收证书,称“各项指标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同意验收”。

1994年国务院调整肇庆市行政区划,并设立地级云浮市,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在撤县改市时变更为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

租赁公司于1986年12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

云浮厂没有依约给付租金,到1996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租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罚息(略)美元,共为(略)美元。租赁公司于1991年12月17日、1992年10月9日、1994年5月10日、6月7日发函向云浮厂、三电公司、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催收租金,云浮厂以租赁设备尚未调试成功和设备质量问题不支付租金。但租赁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云浮厂在验收租赁货物时有关设备质量验收、租赁物质量问题的函件。1995年7月14日、12月1日,1996年5月17日、12月4日租赁公司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发函向云浮厂催收租金等,云浮厂收函后未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三电公司、云浮市财政局和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租赁公司因追索租金未果,遂于1996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偿付租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和罚息(略)美元(算至1996年12月31日);设备财产保险费(略).61美元;共计(略).61美元;2.判令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三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浮厂提起反诉称: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完成调试工序,更无法生产预期产品,至今仍闲置在厂区内。云浮厂为此生产线建设了厂房及配套设施、协助调试等,共投入人民币1000多万元,该厂已陷入倒闭状态。对此损失,应由租赁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1.判决终止执行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设备;2.判决租赁公司赔偿云浮厂损失1000万元。

另查明,紧凑型节能灯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是属于设计方面的缺陷、或是货物质量问题、还是安装调试技术水平问题,目前还没有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云浮厂也没有在接货后60天内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商检证明并书面通知租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报经广东省经委批准立项,租赁公司与云浮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融资,并根据云浮厂批准立项所选择引进设备的国家,同云浮厂一起参加与该国供货人(略)对引进设备的谈判,云浮厂在购货合同副本上签字同意后,租赁公司才购买了租赁物,租给云浮厂使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云浮厂接受了租赁公司交给的融资租赁物后,虽依约支付了95万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但没有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应负违约责任,偿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云浮厂接受、检查、验收租赁物及对外索赔权转让的方式和期限,云浮厂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租赁物有瑕疵的证明并书面通知租赁公司;而租赁公司在1995年至1996年年底还多次出具函给云浮厂催收租金,故云浮厂辩称租赁公司自己指定、购买并提供给其厂的设备质量上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云浮厂投入节能灯生产线项目1000多万元,与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融资租赁无因果关系,又无证据证实该项目陷入倒闭状态是由租赁公司的过错而造成,因此,云浮厂反诉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执行《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设备;由租赁公司赔偿其厂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是由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在撤县改市及国务院同意调整肇庆市行政区划设立地级云浮市时,升级为地局级行政机关,不是新设立的单位。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三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在收到租赁公司催款书面通知后10天内如数还清担保的全部现汇或额度(500万美元)。三电公司的上述保证合法有效,承诺承担代偿责任约定明确,三电公司应对云浮厂上述拖欠租金中的500万美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是国家机关,其上述保证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某关规定,其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明知国家机关不应担任保证人,仍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具有过错,应对本案因担保而对租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公司应当知道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担任保证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无举证其是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他单位来承受,其辩称不是本案的主体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租赁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1996年12月4日还向三电公司去函催还欠款,主张权利;故三电公司辩称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设备财产保管费(略).61美元,依合同约定已计人总租金,由云浮厂支付,无需云浮厂另行支付,租赁公司请求云浮厂再支付设备财产保险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第134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云浮船用电器厂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罚息(略)美元(按每日延付金额39‰。计罚,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共为(略)美元;已支付的人民币95万元保证金在上述款项中抵扣。二、三电公司对云浮厂的上述债务在500万美元租金及其拖欠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云浮厂、三电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向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租赁公司承担。四、驳回租赁公司要求云浮厂承担设备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云浮厂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略).33元人民币,反诉部分(略)元人民币,合计共(略).33元人民币,由云浮厂负担。

三电公司不服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主合同的履行中,租赁公司违约在先,未提供合格租赁物,云浮厂终止支付租金是行使其正当权利,主合同无违约,从合同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成立,因此,三电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三电公司与租赁公司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的经济担保人是云浮县计委及云浮县经委。《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形式上有伪造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内容上不能证明保证人担某的主合同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保证人是某浮厂,也不能证明三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三电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租赁公司承担诉讼费。

租赁公司答辩称:1.三电公司上诉称租赁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2.《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内容合法,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所担保的合同是(88)中电租业第(略)号合同,三电公司作为《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的签字盖章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1987年11月19日,三电公司与云浮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三电公司吸收云浮厂作为三电公司在广东地区专业生产三电节能灯产品的专业工厂。云浮厂将改名为三电有限公司云浮船用电器厂。云浮厂将给予新厂场地、资金并负责组织生产及在三电公司统盘规划下的华南地区销售。新厂建立后由三电公司出面组织云浮的技术引进,纳入三电公司产品技改统一规划。引进设备的外汇由总公司向租赁公司租赁。新厂每销售一只(略)产品,作为合作报偿,给予三电公司提成销售价的6%。协议有效期15年。云浮县经委同意该协议并盖了公章。次日,三电公司(甲方)与云浮厂(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写明:根据三电公司董事会关于组建节能灯集团性企业的规划,考虑到有利于出口和利用广东地区的优惠条件,在原来甲乙双方协作生产节能灯的基础条件下,甲乙双方决定联营合作筹建三电有限公司云浮电器厂(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云浮厂)专业生产(略)商标的电灯管为主的节能灯产品系列。对于集资,合同规定,三电公司云浮厂以租赁或贷款方式筹资500万美元用于引进PLC管生产线,由乙方或乙方设法承担引进设备的经济担保和生产线配套的人民币资金。协议有效期为10年,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三电公司由杜良材签字并盖了公司的公章。在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中,云浮厂厂长苏锦荣签字,却加盖了三电公司云浮厂的公章。这一证据说明在三电公司云浮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之前,云浮厂便混用云浮厂和三电公司云浮厂的名称进行商业活动。

1987年11月29日租赁公司向三电公司发出书面的租赁意向书。该函写明:“经研究,我公司对你单位的高某节能灯技改项目在你省、市或部门的批准后,同意对此项目以租赁形式提供融资,融资金额为500万美元。具体内容将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确定。”

三电公司云浮厂在1987年12月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三电公司云浮厂1988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三电公司云浮厂原登记为云浮厂。但云浮厂也仍保留原营业执照,以原厂名继续参加企业法人年检。两厂的地址、电话均相同,法定代表人也某是苏锦荣担任。

1988年1月30日,三电公司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委托书。同年3月,三电公司、云浮县财政局和云浮县计划委员会三方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租赁公司出具《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书记载:“我单位为三电公司云浮电器厂的保证方,自愿为被保证方与贵公司根据广东省经委(单位)批准粤经改(1988)X号(文件)引进紧凑型荧光灯生产线项目,所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偿还的保证人[租赁合同号外(88)中电租业第(略)号委托贵公司代填]。”

同年4月16日,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发出《关于统一使用云浮船用电器厂厂名的通知》。该通知声明:“我厂在组织节能灯生产线的工作中,曾使用:‘三电有限公司云浮电器厂’和‘广东省云浮船用电器厂’两枚公章。由于广东省经委给我厂批准增加节能灯生产设备的批文是使用广东省云浮船用电器厂厂名,原来使用‘三电有限公司云浮电器厂’所签一切文件均由广东省云浮船用电器厂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2月20日、7月12日、12月1日、1996年12月4日租赁公司向三电公司发出收取租金通知书。写明:由贵单位担保的外(88)中电租业第(略)号融资租赁合同至1994年4月1日全部租金都已到期,因被担保人云浮厂未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贵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你方应负还款的连带责任……。”三电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作任何某复。

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合同的第一附表仅包括H型紧凑型荧光灯生产线,租金总额为(略)美元。另一附表包括了H型紧凑型荧光灯生产线、起辉器生产线及配气系统,租金总额为(略)美元,为合同的正式附表。1990年11月24日,租赁公司向云浮厂发出租金结算单,租赁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最终租金为(略)美元,并抄送云浮县经委。云浮厂对此租金数额无异议。

关于三电公司是否派员参加了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的组团去泰国、英国、捷克的项目考察。198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以(88)电外谴字X号任务批件批准云浮厂的引进项目出国考察。该批件已抄送三电公司。组团人选名单中有三电公司的杜良材。三电公司举证称,三电公司收到了租赁公司寄来的上述任务批件(二份正本仍在三电公司的档案中)。因杜良材调离三电公司,杜良材未能参加这次出国考察。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云浮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云浮厂理应依照合同支付租金。云浮厂对其拒付租金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中租赁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向承租人云浮厂提供了不合格的租赁物。依据租赁公司与云浮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的规定,云浮厂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与购货合同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况属于卖方的责任时,云浮厂接货后60天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商检证明并应立即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租赁公司。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交货和验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租赁设备运抵广东省肇庆口岸后,云浮厂开箱验货,并书面告知租赁公司“设备、规格、数量和约定相符,完整无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租赁公司没有收到过云浮厂有关租赁物质量问题的函件。在租赁公司向云浮厂催收租金的情况下,云浮厂以租赁设备尚未调试成功和设备质量问题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云浮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作为承租人的云浮厂对原审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担保人三电公司以租赁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违约为由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电公司与云浮厂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是确认三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租赁合同规定《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4,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三电公司二审中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仅写有被保证方为三电公司云浮厂的保证书,以此说明该公司只为三电公司云浮厂担保,而一审作为证据的写有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批文号和租赁合同号的保证书是伪造的。三电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仅有云浮县财政局和三电公司的公章,没有云浮县计划委员会的公章,且没有写明为哪份合同担保,实际是一份填写不完全的保证书。本案一审认定的保证书并非三电公司单方所出,是本案三个担保人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和三电公司共同所出具的,加盖有三方的公章。被担保人一栏中写明是为被保证方三电公司云浮厂担保,同时也写明了是为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的(1998)X号引进项目担保,并写明了租赁合同号,是一份填写完全的保证书。三电公司认为保证书上的内容是单方加上的,构成伪证,没有事实根据。三电公司以手中不完备的保证书否认三方共同出具的保证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

三电公司认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应在主合同之后,而本案保证书的出具时间在先,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并以此否认其担保的主合同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承租人一般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向租赁公司提交对融资引进项目的保证书。本案的《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中已明确注明了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号。故三电公司以保证书签约在先为由,否认其与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关系,是与本案事实相悖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从云浮厂准备引资上项目,到与租赁公司联系融资事宜,三电公司都直接进行了参与。在其与云浮厂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将云浮厂改名为三电公司云浮厂,由该厂提供资金和场地组织生产,三电公司负责出口并提取销售费用。三电公司对三电公司云浮厂是由云浮厂更名而来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对于租赁合同是由云浮厂与租赁公司所签订也是应知的。这种字面上的不统一并不能否认三电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项下项目担保的事实。从三电公司参与本案租赁设备的引进到向租赁公司出具《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三电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租赁公司连续几年向三电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三电公司也从没有否认其担保人的地位。在一审诉讼中,三电公司并没有提出云浮厂和三电公司云浮厂两厂不同的问题,更没有提出保证书是伪造的。现三电公司称担保函是伪造的,否认与云浮厂之间担保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以两厂名称的不同推脱其保证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三电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33元人民币由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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