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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9月8日,原告父亲刘某杰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鄄城县X路X路交叉口东侧与陈传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焦兰英当场死亡,陈传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杰和陈传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焦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440000元。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赔偿了3801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371.9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380183元,交强险已理赔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也已理赔完毕,原告已实际接受,在两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的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70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93235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8日,原告父亲刘某杰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鄄城县X路X路交叉口东侧与陈传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焦兰英当场死亡,陈传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杰和陈传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焦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传玉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2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40000元。另赔偿鄄城县X路管理局隔离栅栏损失3000元。原告维修投保车辆花费80916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980元。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已赔偿原告380183元,原告仍不同意,认为被告还应赔偿70371.93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陈传玉生于1943年,焦兰英生于1946年,两人系夫妻关系,山东省鄄城县X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人死亡,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投保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80916元,有正式的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40258元。(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协议,但是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审核同意,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有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重新核定。赔偿死者的项目应有:(1)抢救费,陈传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费抢救费12200元;(2)丧某。陈传玉、焦兰英两人的丧某共计33691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死亡赔偿金。其中陈传玉的死亡赔偿金为239352元(19946元/年×12年),焦兰英的死亡赔偿金299190元(19946元/年×12年)(4)精神抚慰金。因陈传玉、焦兰英已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万元;(5)电动三轮车损失和隔离栅栏损失。对于某者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隔离栅栏损坏,原告已赔偿鄄城县X路管理局3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共计689433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应先行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被告承担其余损失的50%,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是(689433元-122000元)×50%+122000元=405716.5元。(三)施救费。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980元,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258元、第三者责任险405716.5元、施救费1980元,共计447954.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38018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7771.5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接受赔偿数额380183元,视为默认被告的赔偿数额,不能再行主张某利。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索赔其余部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67771.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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