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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广州芳村常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芬,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芳村常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镇东朗新爵雄新村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汤群,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湾沙岗厚龙岗。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总经理。

被告牛某,女,1977年5月23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略)(2)),香港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龙公司)、广州芳村常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威公司)、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和被告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禅龙公司、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0日,被告禅龙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了2000万元半年期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01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常威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自有物业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房管局设定登记。但是到了2001年5月,被告禅龙公司无力归还借款,遂向原告要求延期五个月,以借新还旧方法操作,经原告同意,被告和原告于2001年5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04”,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贷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01年5月31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375‰;被告禅龙公司应按月付息,并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常威公司就该2000万元借款也和原告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也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禅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应向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禅龙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原告还息(略).51元,2003年3月27日还本4万元,2003年7月2日还本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现仍欠本金198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禅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其立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常威公司一方面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抵押声明书》,称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自有物业作抵押担保;其法人代表李某威也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核保书》上签名确认担保。但是另一方面,被告常威公司却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拖至同月30日才和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且不提供齐备文件资料给广州市房管局导致这一次抵押登记因资料不齐而未获核准。2001年9月25日,被告常威公司却又向广州市政府要求确认上一次抵押登记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后,被告常威公司更称其为法定代表人李某威的父母李某某、梁少贞夫妇俩为方便在广州芳村区投资项目开展而设立的公司,法人代表虽为儿子李某威,但公司却是由李某某、梁少贞夫妇实际运作,抵押登记是原告和他人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常威公司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同时又假借诉讼,以梁少贞的名义向芳村区人民法院起诉,声称被告常威公司拖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威的母亲梁少贞(略)元,要求将上述已设定抵押的价值4700多万元的常威公司自有物业不经拍卖程序,直接按1300多万元抵押给梁少贞。在被告的周密设计和不懈努力下,原先于2000年11月13日设定的抵押登记被撤销,价值4700多万元的物业于2001年12月13日直接按1300多万元的价格过户至梁少贞名下。被告常威公司的一系列欺诈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导致原告损失巨大,依据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常威公司对被告禅龙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负有全部的清偿责任。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各方签署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对被告禅龙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均不履行保证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特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987万元,利息(略).84元(暂计至200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有变更;证据2、《金融营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发放贷款资格;证据3、禅龙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禅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常威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常威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华榕宫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华榕宫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6、牛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牛某的主体资格;证据7、廖某乙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廖某乙的主体资格;证据8、《借款合同》,证明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禅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据9、《借款凭证》,证明2000年11月13日原告向禅龙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10、《抵押合同》,证明常威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11、《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12、《借款合同》,证明2001年5月11日原告与禅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据13、《借款凭证》,证明2001年5月31日原告向禅龙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14、《抵押合同》,证明常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证据15、《保证合同》,证明华榕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16、《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牛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17、《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廖某乙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18、禅龙公司还利息凭证,证明禅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证据19、禅龙公司还本金凭证,证明禅龙公司支付了4万元本金;证据20、禅龙公司还本金凭证,证明禅龙公司支付了9万元本金;证据21、禅龙公司欠本息计算;证据22、《董事会决议》,证明常威公司同意提供自有物业抵押担保;证据23、《董事会成员名单》,证明常威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名;证据24、《抵押声明书》,证明常威公司同意提供自有物业抵押担保;证据25、《贷款核保书》,证明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某押担保签字确认;证据26、《抵押登记收据单》,证明原告和常威公司共同去房管局申请抵押登记;证据27、《广州市政府法制办文件》,证明常威公司有欺诈原告的行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证据28、《民事裁定书》,证明常威公司有欺诈原告的行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证据2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禅龙公司催讨欠款;证据30、《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华榕宫公司催讨欠款;证据31、《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牛某、廖某乙催讨欠款;证据32、《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牛某、廖某乙催讨欠款;证据33、廖某乙亲笔信,证明廖某乙承诺还款。

被告常威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常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禅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款项用途是购买柴油,但实际却是用于还贷,该合同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抵押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抵押合同》理应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成立,所以常威公司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原告要求常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法律及事实上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常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穗府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麟龙公司、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出具的证词两份;证据3、潘军与2001年8月28日出具的证词,均证明抵押是无效的;证据4,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中止诉讼的请求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用以还贷而非用于购买柴油,该借款是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被告禅龙公司、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被告禅龙公司和原告签订了2000万元半年期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柴油,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挪用。利率为月利率5.115‰,2001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本。双方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常威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自有物业芳村区X路X号兰兴阁首、二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房管局设定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利存续期限为2年半。该借款合同于同月13日经公证,原告在同日向被告禅龙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因禅龙公司未按期还款,2001年5月11日,原告又与禅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旨在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约定禅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借款期限为5个月,分5次还清,月利率为6.337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常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常威公司继续以自有物业芳村区X路X号兰兴阁首、二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同日,原告也与被告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1年5月31日始至2003年10月31日止。2001年5月26日,常威公司又出具抵押声明书,表示其公司一致同意以该公司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村区X路X号兰兴阁房产,作为禅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的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常威公司未就2001年5月11日的新贷款作抵押登记。2001年9月25日,常威公司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确认2000年11月13日的抵押登记无效,并予以撤销。该物业抵押登记后于2001年12月3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该物业已于2001年12月13日被过户到案外人梁少贞名下。

后因被告禅龙公司未按时还款,保证人和某押人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查被告禅龙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万元及计算至2003年9月21日的利息(略).84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中止诉讼的请求函》,称本案所涉资金有被诈骗可能,要求本院中止诉讼。在函件中,原告称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贷款是因为另一关联公司广州麒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未归还我单位为它垫付的2000万元而转贷产生。被告称其是为被告禅龙公司购买柴油的20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对转贷并不知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公安机关未就本案立案侦察,不再要求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某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当事人合意选择诉讼法院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借款和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2000万元借款关系的产生原告已明确表示是因为广州麒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未归还原告为它垫付的2000万元而转贷产生。但在原告与被告禅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却书面写明借款用途为购柴油。被告常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为被告禅龙公司购买柴油的20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对实际的贷新还旧并不知情。对购柴油的贷款和贷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显然完全不同,原告与被告禅龙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贷款用途,骗取被告常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损害了常威公司利益。常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受欺诈而作出的,对此常威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常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禅龙公司确向原告借款而未归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榕宫公司、牛某、廖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三被告未出庭应诉,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保证担保是受欺诈所致,已放弃了有关抗辩权利,原告现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万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略).8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987万元为基数)。

二、被告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牛某、廖某乙对第一项判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略)元由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牛某、廖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牛某、廖某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广州禅龙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广州芳村常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华榕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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