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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严某于2007年11月24日到位于某京市X区上地西里雅芳园某室的被害人吴某某(女,36岁)家中做保姆。同年12月10日,严某在打扫卫生时,从卧室的矮柜抽屉中窃取吴某某的钻石戒指1枚。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0元。同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到被害人家中进行调查时,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赃物。现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北京市X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利用当保姆之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严某犯罪的情节裁量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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