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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1日0时许,在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铁矿公园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芦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无力反抗后,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45元、MP3一部以及一些食品。经本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芦某某头部损伤、右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R-310”MP3价值人民币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郝某、张某乙、代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寨乡卫生院病历,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刑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传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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