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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雷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5月27日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肖某。被告人陈某自称是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的女大学生,名叫李某某,愿意成为被害人肖某情人,诱骗被害人肖某向其银行帐户内存某诚意资金。200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手段数十次骗取被害人肖某共计人民币(略)元。2007年8月21日,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在本市X区某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其银行卡、存某、及用赃款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等部分赃款赃物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陈某、银行取款凭条、文检鉴定书、身份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存某统计表、存某业务回单、对账单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工作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券开户资料、资金合并对账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以做情人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肖某。在案扣押赃物予以拍卖,与在案赃款一并折抵赔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被害人存某一定过错;在无证据证明陈某主动向被害人提出做情人的请求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以做情人为诱饵”属于某定事实有误。第二,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陈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和上诉人陈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以做情人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陈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诉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某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了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赃款扣押在案等情节,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在判决中表述了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折抵赔偿款,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陈某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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