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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柳某,听取柳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11月底,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区甘家口某驻京办事处二层某饭店及甘家口大厦的某餐厅等地,以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进京户口和安排到广电总局的相关单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07年7月2日,民警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在北京火车站将被告人柳某抓获,现赃款未退赔。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证人刘某某证言;5、证人吴某某、刘某对柳某的辨认笔录;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7、证人支某某的证言;8、受案登记表;9、收条;10、国家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1、国家人事部办公厅证明材料;12、《2007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在京中管企业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册》;13、到案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办理进京户口和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柳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

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柳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过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柳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柳某无罪。

上诉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柳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该起事实中,柳某明知其同伙张某某虚构身份,以为被害人办理进京户口、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钱财,仍伙同他人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故应认定其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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