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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李球、郭志兵(均在逃)的邀合下,商量去(略)X村偷鸡。路经杨建文家时,李球提出偷杨建文家的摩托车,被告人戴某、郭志兵表示同意,遂由被告人戴某望风,李球、郭志兵入室盗得杨建文的钱江x-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晚将摩托车开往(略)区销赃。次日,失主杨建文发现摩托车被盗怀疑是吸毒人员李球所为,遂找到李球家,李球只得将摩托车退给失主杨建文。经(略)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2元。

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失主杨建文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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