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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龚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至沅江市中联大道美沅加油站地段时,跨越中心双黄线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王时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时岳死亡、摩托车搭载人员冷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11月5日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另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不予追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罗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跨越中心双黄线,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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