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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

被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系被告黄某丁的舅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鉴于某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水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黄某丁无证驾驶黄某戊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一九一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和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2月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住院至2010年2月7日后因原告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出院回到港北区X村梁海军个体诊所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834元,2、误某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交通费100元,5、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共计334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反诉原告)辩称同时反诉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根据黄某丁没有驾机动车资格作为依据作出了责任认定书是片面的。其违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才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报警,自己先离开现场,使现场变动被破坏,因此,应由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338.54元,误某418元,住院伙食费440元,护理费440元,摩托车维修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26.54元。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黄某丁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形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中已经明确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其有权拒赔。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其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一九一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在前面骑自行车的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和刘某甲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住院至2010年2月7日后,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回到港北区X村梁海军个体诊所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834元(其中240元是个体诊所医疗费),2、误某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丁于2010年2月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2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0338.54元,误某418元,住院伙食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40%的损失。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刘某甲没有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认定黄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桂x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某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对此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交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某损失有:1、医药费2834元,2、误某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交通费100元,5、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共计3347元。根据有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主张某医疗费2834元,由于某告对在个体诊所花费240元的医药费不予确认,此费用应从中扣减;原告所主张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均属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维修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戊的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7元。由于某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承担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丁无证驾驶,其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某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无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40%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于某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责。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戊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3007元(其中:医疗费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某153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某丁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某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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