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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83号陈某甲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朱**等人的证言、书证、同案犯陈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王某(在逃)等人,携带一根铁管窜至湘潭县**镇朱某某开的澡堂内,欲对朱某某实施抢劫。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等人进到最里面的洗澡间后,谎称要洗澡,叫朱某某拿肥皂过去。当朱某某拿了肥皂过来时,王某将朱某某推进洗澡间并将门拴住,称要向朱某200元钱。陈某甲接过铁管,用铁管指着朱某某的头部,几人一起向朱某要钱财,并称要对其进行搜身,朱某逼无奈拿出100元钱交给陈某甲等人。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朱**、陈**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户口资料,本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陈某、王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剩余罚金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三年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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