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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系原告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

被告蓝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蓝某戊,。

委托代理人岑某,男。

被告伍某,男。

被告林某,女。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蓝某丁于2010年6月1日申请追加伍某、林某为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绍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蓝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戊、岑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书认定伍某、蓝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宋某甲、林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0078.5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17天×2人共1360元,护某651.95元,误某107天共4103.45元,合计26193.93元。伍某已承担总费用50%的13097元,余下总费用的50%由蓝某丁承担,其已交1000元,尚欠12097元,其不肯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经济损失费120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某丁辩称,由于某某违规搭载两名成年人,且在驾驶过程原告与驾车人谈话致使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亦有重大过错。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查证不完善,法律适用不恰当,请求法院查明案情,认定电动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其过错造成,损失由其自己负责。对事故责任,伍某承担80%责任,宋某甲、林某应各承担10%责任,蓝某丁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其搭乘伍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伍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宋某甲、林某沿贵港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蓝某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由于某方都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使两车发生相刮,造成伍某、宋某甲、林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宋某甲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甲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撕裂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拉伤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78.5元,被告蓝某丁已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伍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蓝某丁持准E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宋某甲、林某没有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蓝某丁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宋某甲、林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丁对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蓝某丁与伍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007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16天);护某为640元(40元×16天);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证明医嘱全休3个月,误某应按住院16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90天)计算,由于某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为此,根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4065.1元(38.35元×106天)。以上合计25423.6元。被告蓝某丁按同等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宋某甲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00元从中扣减,应赔偿原告11711.8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伍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丁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共1171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蓝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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