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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苏某,男。

被告岑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谭某某,被告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被告岑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对向行驶,于某道324线1514KM+650M处,被告岑某驾车左转弯驶向南侧路口,原告采取措施某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负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左侧半月板变性;2、左胫骨髁间隆突骨骨折;3、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挫伤;4、左侧半月板损伤;5、左下肢软组织挫作伤等。2010年1月5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李某左胫骨髁间隆突骨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的损失按《201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门诊费用:200.2元(住院期间医药费3万多元被告苏某已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3、误某(按固定工资计):4116.7元(1300元÷30×95天);4、护理费(按制造业计):2236.7元(24012元÷365×34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20×10%);7、抚养费:2619.4元(10352元/年×1÷2×10%+10352元/年×5÷4×10%+3231元/年×10年÷4×10%);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某与车辆施某、停车费:877元;11、摩托车维修费:1290元。以上合计:54599.8元。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岑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99.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李某申请追加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对申请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该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才能作出答辩,2、如果原告明确诉请答辩人对其损失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原告体检费18元以及皮肤性病科99.3元医疗费支出不在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住院33天,因此应按33天计算。4、误某计算有误,原告住院33天,全休一个月,应该按63天计算;5、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每年15451元标准计算;6、营养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对抚养费主张,对其主张儿子和母亲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父亲李某龙的抚养费有异议,因为其父亲是有退休金的退休工人,因此其主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8、关于某通费,其提供票据大部分是出租车票并且没有乘车时间等,因此交通费是不应该有50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只能认可1000元;10、本案受损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而且没有没有进行车损鉴某,该摩托车的损失不应在本案处理;11、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岑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挂车至国道324线1514KM+650M处左转弯向南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苏某垫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2010年1月5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左胫骨髁间隆突骨骨折伤残属十级。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门诊医疗费20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3、误某4116元(1300÷30天×95天);4、护理费1360元(40元×34天);5、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某、车辆施某、停车费877元。合计39315.20元。

另查明,桂x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属被告苏某所有。被告岑某是被告苏某聘用的司机。被告苏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投保了桂x号、桂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李某平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司法鉴某意见书、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岑某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9315.20元。此外,由于某告岑某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10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438.20元。由于某某、施某、停车费共877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苏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才给付抚养费,而原告的伤残鉴某并没有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营养费意见,故原告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李某平所有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权利人,应由权利人李某平主张该摩托车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体检费等不属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此外误某天数计算有误某。因原告的体检等费用属事故发生后合理必要费用开支,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某、车辆施某、停车费共40438.20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李某。

三、被告苏某赔偿鉴某、车辆施某、停车费等共877元给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78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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