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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94号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和四爷”,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某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第十二次盗窃作案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认为其没有参加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盗窃,并且在其余某数犯罪过程中,其不是主犯,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偷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圣某某、郭文兵(三人均已判刑)及刘某云(在逃)、“强妹子”、“耀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盗窃作案共计17次,总计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刘某云、“耀妹子”窜至本县**镇**农场蔡某丙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6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64元。

2、200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刘某云窜至本县**镇**村**组陈某丁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9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0元。

3、200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耀妹子”、“强妹子”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张某某家,采取爬墙入室的手段,盗得11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0元。

4、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刘某云窜至本县**镇**村**组谭某某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9头杂粮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8元。

5、200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耀妹子”、“强妹子”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石某河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8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9元。

6、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圣某某、刘某云乘坐郭文兵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王某戊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0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7、200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圣某某、刘某云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刘某己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得20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5元。

8、同晚,上述四人乘坐郭文兵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陈某庚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40斤腊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9、同晚,上述四人乘坐郭文兵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陈某辛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0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10、200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强妹子”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韶山市**镇**村**组余某某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0头土猪崽。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11、200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耀妹子”、“强妹子”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陈某壬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盗得5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2元。

12、200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强妹子”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周某某家,采取敲门入室的手段,盗得8头粮杂猪,因被人发现而丢弃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

13、同晚,上述三人窜至本县**镇**村**组王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9头粮杂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6元。

14、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圣某某、刘某云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赵某某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2头粮杂小猪、14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248元。

15、同晚,上述四人窜至本县**镇**村**组胡某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得16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

16、200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圣某某、刘某云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刘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9头粮杂小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17、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张建良、圣某某、刘某云乘坐郭文兵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本县**镇**村**组刘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12头粮杂小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4年7月份,我和刘某云、周某乙、“耀妹子”好像还有“强妹子”走路到杨嘉桥的叠福农场,由我看屋门,他们去偷了16头良杂猪,每头重17-18斤,后担到周某乙家,由刘某云去卖,没有分钱给我。

(二)被害人蔡某丙的陈某

其供述证实:昨天凌晨12点左右,我的16只瘦肉猪崽被偷,每只20斤左右,每头280元,共计损失4500元。

(三)证人圣某某的陈某

其证言证实:在县二职叠福农场附近,刘某云、周某乙、张建良三人偷了十头猪崽,我没有参与。

二、认定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4年7、8月,我和刘某云、周某乙到石某镇白托管区那边走的一农户家,那户人家后面的猪栏屋比较大,是大窗户,刘某云将木窗户扳开。我们进去后,那户人家两格猪栏,我负责接袋及装猪,我们到第二格猪栏抓猪时被主人发现,我们抬着已装好的几只猪往外走,但主人家的灯都开了,我们就把偷来的猪丢在屋后一配电间的废土处,麻布袋也没有要了。大约有7、8只猪,都是良杂猪,白色的,每头重15-16斤。

(二)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我打开亮后发现猪栏后的一张门是开的,旁边一个小猪栏内中有3头不见了,靠墙的猪栏内的6头猪崽全都不见了,我就知道来了小偷。后来在屋后一条小路往西头过去10米远的一座小桥边现了一只麻布袋,发现里面有3头小猪。到早上6点钟,在我家对面的路旁一配电间后一块废土上找到一个麻布袋,里面有6头小猪。我估计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因为我发现猪栏屋的一扇木窗户有一根木栏杆被撬了,屋后的那张门是开的,小偷应该是从这里出去的。

(三)证人圣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在湘乡和白托搭界的地方,刘某云、周某乙、张建良三人偷了两回共15头猪崽,我也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地点。

三、认定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强妹子”、“耀妹子”坐郭文兵的汽车到**镇**村,这户人家有一猪台子,由“强妹子”钻进去,我们在外面接了12头猪,都是瘦肉猪,每头重约20斤。送到汽车后,不知怎的在路上尾箱开了,跑了一头猪,后运到周某乙家,由他去销的赃,我后来分得200多元现金。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和四爷”叫我到铁湖农场进口子过去一点的地方等他,我开车过去后,“和四爷”、“池妹子”、“红妹子”、“强妹子”在那里等了。后来他们将猪崽装进我的车尾箱内,由“强妹子”坐我的车一起将猪崽送到云湖桥。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我家被盗了12头猪,后来捡回了一头,都是瘦肉猪,每头约重30斤,损失约3850元。小偷是从我家猪栏屋边上装猪的台子上去的,然后在没装窗户的口子跳进猪栏。

四、认定第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4年9月,我和张建良、刘某云在列家桥看见一座“烂屋子”里喂了一些小猪,张建良将砖砌的窗户推开后,他爬进去,我们在那户人家阶基上捡了几个编织袋,在窗户外面接。当时一共装了7只小猪,装好后用自行车将猪运到我侄子家,以1200元销出去了。

(二)、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和周某乙、“耀妹子”走路从石某往列家桥煤矿方向走,发现有一户人家有猪,他们两人一人扳一边铁窗户,将铁棍扳出来,由周某乙爬进去,我和“耀妹子”在外递猪。共偷了7头良杂猪,每头重20多斤,都是白色的。猪是周某乙卖出去的,我分得100多元。

(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我早上发现猪不见了,并且猪栏屋内靠北的窗户被撬,当时有一根铁栏杆被撬了,其中两根不见了,我在离我家50米远的机耕道貌岸然找到了。被盗的7头猪,每头猪重约25斤,都是白色的良杂猪,损失约1400元。

五、认定第五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强妹子”、“耀妹子”坐郭文兵的汽车到杨嘉桥九江村一农户家,“强妹子”、“耀妹子”一人扳一根铁棍,将铁棍扳出来就可以抽出来,再由“强妹子”爬窗户进去,我们在外面接猪,共偷出来8头猪,好像是土白猪,每头重16-17斤。由周某乙销出去的,我分得200多元,其他几个人也是分200多元。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有天晚上12点左右,“和四爷”叫我到雁坪中心小学附近接他和“红妹子”、“池妹子”、“强妹子”到杨嘉桥加油站。凌晨2点钟时,他们将猪崽装上我的车子送到“和四爷”家中。

(二)被害人石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开门后我发现猪栏屋内西墙上端的窗户有两根铁棍往丙边扳弯了,里面的8头猪被盗,损失约1600元,我估计小偷是从被撬的窗子进来的。

六、认定第六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建良、刘某云、圣某某租了郭文兵的一台车子到石某往乌石某向不远处一户人家,猪栏屋没有门,我们进去后,张建良和刘某云两人进去抓,我和圣某某往外提。我们共偷了10头猪,是张建良和圣某某去卖的,卖了1400元,我分了300元。

(二)同案犯圣某某的供述

其陈某证实:我和“池保”、刘某云、“和四爷”到碧泉一户人家偷了10头猪崽,用同样的面包车拖走卖掉。

(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第二天早上我发现猪栏屋窗户的木棍被撬烂了一根,10头猪崽被偷走了,每头约20斤重,损失约2800元。

七、认定第七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云、周某乙、“古太爷”四人坐郭文兵的汽车到乌石某念馆那边一农户家,推开杂屋门,我和周某乙进去偷了十多只鸡,每只鸡重约50斤,没有发现猪崽。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送“和四爷”、“红妹子”及他弟弟、“池妹子”、“古子”到锦石某。他们在那里偷了猪崽,还偷了鸡和腊肉。

(二)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小偷推开我家的杂屋门,偷走20只鸡,共计损失420余某。

八、认定第八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之后刘某云又在附近找到一户人家,他和“古太爷”匆匆出来了,他们只偷了一些腊肉,刘某云讲被发现了,听说是扳窗户进去的。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送“和四爷”、“红妹子”及他弟弟、“池妹子”、“古子”到锦石某。他们在那里偷了猪崽,还偷了鸡和腊肉。

(二)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我家厨房里的60斤左右腊肉不见了,腊肉总计价值为四、五百元。还发现自家猪圈的木窗户的边上两根木栅被人打断底部并丢在窗户下面,但猪没有被偷走。估计小偷是被人惊了所以没偷。

九、认定第九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刘某云讲总总要偷几只猪,我又到离车子不远的地方去找,我带头走发现有栋楼房后有猪,我用手将杂屋的窗户中的一根铁棍扳出来丢在屋外,爬进去把门打开,几个人用自带的袋子装了10头猪崽出来,每头重10多斤,都是粮杂猪。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送“和四爷”、“红妹子”及他弟弟、“池妹子”、“古子”到锦石某。他们在那里偷了猪崽,还偷了鸡和腊肉。

(二)被害人的陈某

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

我早上起来时发现猪舍的后门是开的,铁窗杆中的一根被人扳弯扯出来丢在窗户下边,10只猪崽全被人偷走了。猪崽都只有20斤左右,卖出去约值180元一只,总价值约1800元。

十、认定第十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强妹子”三人坐郭文兵的汽车到韶山国道边一户人家偷过一次。由“强妹子”扳后窗的窗户,周某乙帮忙,将三根铁棍扳出来丢到地上,“强妹子”爬窗入室,在里面递猪出来,我们在外接应。偷出来后再打电话给郭文兵要他来接我们。

2、同案犯郭文兵供述

其供述证实:“和四爷”、“红妹子”、“强妹子”及另外两个人我记不清了,我把他们送到韶山。凌晨2点钟时,我去接他们,他们偷了猪崽。

(二)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发现猪栏西墙的一个小窗户上的三根铁棍不见了,被盗10头猪崽,全部是白色的,平均每头猪重30斤,总价值2100元。

十一、认定第十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底,我同“耀妹子”、“强妹子”、周某乙一起,我打电话叫郭文兵到石某街上接我们,到了乌石某瓦子坪地段一户人家。“强妹子”去扳木窗户,爬进去,打开后门后我们进去在那家偷了5头小猪崽,用自带的麻布袋装好后由我担到汽车上。都是粮杂猪,每头重20来斤。是周某乙去销的。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四爷”、“池妹子”及“红妹子”两兄弟要我送他们到乌石某子坪一个冲里。到晚上三、四点钟左右,我去接他们,除了偷了猪崽外,还偷了几块腊肉。

(二)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猪栏屋通外面地坪的木窗子被撬断一根,原来是小偷撬开窗子后进入猪栏,将猪装在带来的竹篓子内,将通住阶基的门抽开栓子出去的。我被盗的这5只小猪,共约110来斤,损失约为1100元。

(三)证人刘某癸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今天早晨我知道陈某壬家被盗5头猪,损失约1000元。

十二、认定第十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底,偷了两户人家。我和周某乙、“强妹子”三人坐郭文兵的汽车到乌石某锦泉管区那边去偷,到那家后,杂屋是土砖砌的。郭文兵将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人去偷,好像是用扁担撬烂猪栏屋的挂锁,我和周某乙拿了一根扁担将这户人家的大门拴住,在抓猪的过程中,被主人发现,麻布袋等物都留在现场,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古子”、“和四爷”打电话叫我去柳湖接他们,还有“红妹子”、“池妹子”一起去了,叫我送他们到乌石某泉冲里的一个地方。到晚上2点多钟时,他们叫我去接,他们偷了一些猪崽,并让我将猪送到“池妹子”岳母家中。

(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昨天晚上大约1点30分,我在家中睡觉听到猪栏屋传来猪崽的叫声,我起床去开堂屋门,使劲拉了四、五下大门,门都没有开。我发觉情况不对,回到屋里从窗口去看外面,看到有3个3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从我家坪里住马路上走,我对着窗外大声喊抓小偷。后来我发现猪栏门是开的,上面的挂锁被撬烂了,猪栏屋地下有两只麻布袋,其中一只里装了我家的2只猪崽,另一只空袋子上写着“高小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早上我听周某某讲他家晚上来了偷猪的,把猪崽装到麻布袋里去了,猪没有偷走。

2、证人周**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我见周某某家大门被人用根长扁担横拴住,我把门打开后,我老兄周某某从屋里出来,马上到猪栏屋去看。猪栏屋门是开的,门上的锁被撬烂,地下有两只麻布袋,有只袋里装了2只猪,有40斤左右一只。

(四)书证:

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十三、认定第十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我们去偷了另一户人家,好像是杂屋的窗户是木制的,我将窗户用力扳断一根,“强妹子”爬进去的,他在猪栏屋内一只一只猪崽递出来,我们两人在外面接好用自己的袋子装好,共有9头土杂猪,每头猪重16斤左右,是周某乙去销的猪,第二天他给了我180元钱。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古子”、“和四爷”打电话叫我去柳湖接他们,还有“红妹子”、“池妹子”一起去了,叫我送他们到乌石某泉冲里的一个地方。到晚上2点多钟时,他们叫我去接,他们偷了一些猪崽,并让我将猪送到“池妹子”岳母家中。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我们到两端的猪栏屋,发现那里的9只猪崽不见了,损失约1500元。峡两端猪栏屋北墙上有两只窗子,有根树窗杆子被搞断。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

证实内容与王某某基本一致。

2、证人曹**的证言

第二天我听说周某平家被别人偷走9只猪崽。

十四、认定第十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云、周某乙、“古太爷”坐郭文兵的汽车到东风街,在一农户家,由刘某云爬上猪栏屋窗户进去打开后门,在那家偷了12头小猪,都是粮杂猪,每头重20来斤,刘某云在还捉了十几只鸡出来了。这些东西都是由刘某云去销的。当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在附近一农户家,见该户人家后门可以推开,到厨房一角的鸡笼里偷了十多只鸡,共有100多来斤,也是由刘某云去销的。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还有一次是晚上快12点时,“和四爷”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送他和“古子”、“红妹子”、“池妹子”到锦石某风街,我将车停在街上。大概4点钟,他们叫我去接,他们这次除了偷了猪崽外,好像还有几只鸡。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第二天早上发现我家猪栏中12只小猪崽被人偷了,还有14只鸡不见了。猪崽约40斤一只,合计价值3120元;鸡都是3.5斤一只,合计价值343元。

十五、认定第十五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在附近一农户家,见该户人家后门可以推开,到厨房一角的鸡笼里偷了十多只鸡,共有100多来斤,也是由刘某云去销的。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还有一次是晚上快12点时,“和四爷”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送他和“古子”、“红妹子”、“池妹子”到锦石某风街,我将车停在街上。大概4点钟,他们叫我去接,他们这次除了偷了猪崽外,好像还有几只鸡。

(二)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到天亮时,我发现家里堂屋门和厨房门全部是打开的,仔细查看后发现被盗了16只鸡,共计损失480元。

十六、认定第十六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今年4月6日晚,我和刘某云、周某乙“古太爷”坐郭文兵的车子到方上桥的一农户家,刘某云把一扇木花格窗都取下来。我们用自带的袋子将9头猪崽都偷走了。这些小猪都是良杂猪,只有10来斤一头,送到一个姓周某家中,作价1050元。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4月6日晚上,“池妹子”(张建良)要我送他和“红妹子”、“和四爷”、“古子”到方上桥附近的一个地方。大概凌晨3点钟时,“和四爷”和“池妹子”分别打电话给我,要我接他们,他们偷了一些猪崽。他们要我将猪送到铁湖农场“红妹子”的姨夫家中,后来“池妹子”给了我150元车费。

3、同案犯圣某某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和张建良、刘某云、“和四爷”在射埠镇方上桥偷了8头猪崽,用面包车拖回来卖掉。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其供述证实:我到猪栏屋里去看,发现门是打开的,里面9头猪崽不见了。小偷不从猪栏屋靠西的一扇木窗户进入的,因为窗户已被取了下来。被盗的猪平均每头约12斤重,这种粮杂猪现在市场价为200元一头。

(三)证人周**证言

证实刘某某家被盗9头粮杂猪,每只猪都卡了耳标(检疫)。

(四)书证

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十七、认定第十七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建良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不记得是4月6日晚上还是第二天晚上,我和刘某云、周某乙、“古太爷”坐郭文兵的车到了方上桥,郭文兵在路边等,我们四人到一农户家去偷猪,是我去扳的窗户。在那户人家偷了12头粮杂猪,每头重20来斤,是周某乙刘某云去销的猪。

2、同案犯郭文兵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4月6日晚上,“池妹子”(张建良)要我送他和“红妹子”、“和四爷”、“古子”到方上桥附近的一个地方。大概凌晨3点钟时,“和四爷”和“池妹子”分别打电话给我,要我接他们,他们偷了一些猪崽。他们要我将猪送到铁湖农场“红妹子”的姨夫家中,后来“池妹子”给了我150元车费。

3、同案犯圣某某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和张建良、刘某云、“和四爷”在射埠镇方上桥还偷过两次,共偷了18头猪崽,用面包车拖回来卖掉。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今天凌晨3点钟,我听见猪崽叫,我起来到猪栏屋看时,发现猪栏屋后门是开的,经过清点,被盗12只猪。小偷是从后猪栏爬窗进来的,都是洋猪崽,总计损失价值为3400元左右。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一)鉴定结论

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5)X号关于猪、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07)X号关于猪崽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1965年5月2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抓获经过。

3、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建良、郭文兵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圣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周某乙实施的第十二次盗窃作案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盗窃其没有参与,因与事实不符,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在主观上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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