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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戚某,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14点30分,原告乘坐吴玉明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乡X路段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由原成贵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C38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原告受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成贵是被告崔某的司机,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对后续治疗费并未判决。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739•4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阳光晋城支公司、被告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吴玉明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村路段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由原成贵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5040.52元,被告崔某支付原告61000元。2010年9月2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成贵: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吴玉明无责任。三、李某无责任。2011年1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张口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成贵是崔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5000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某判决。该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定该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1年12月5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某的后续治疗,住院到2011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6499•4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住院病历、出某、(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雇佣司机原成贵驾驶汽车将原告李某撞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成贵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晋城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某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在原告根据医院嘱咐于2011年12月5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某,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078•6元、误某124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4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李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等的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6078•6元、

2、误某15×83=1245元、

3、护理费15×30=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225元、

5、营养费15×10=150元、

6、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共计82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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