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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商业银行花园路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西大街支行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郑某商业银行花园路支行(原河南省中心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景成,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郑某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干部。

上诉人郑某商业银行花园路支行为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李京平、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日,河南省中心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心信用社)与河南省宏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宏胜公司向中心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由宏远公司担保;借款时间为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2月1日,利率为月息135‰。当日,中心信用社交付宏胜公司2000万元。同年8月21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宏胜公司向中心信用社借款720万元,由宏远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1995年8月21日至1996年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135‰。当日,中心信用社交付宏胜公司72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截止1996年9月30日,宏胜公司尚欠中心信用社贷款本金2170万元。在签订该两份借款合同之前,担保人宏远公司于1995年8月1日致函中心信用社:“河南省宏胜广告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向贵社申请贷款3600万元流动资金,由我宏远公司出具担保,我公司在工行郑某信托(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有3720万元定期存款,为担保有效。我公司保证:在宏胜广告公司未将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清以前不支取该笔存款。”投资公司在该担保函上签署“同意”,并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在1995年8月1日前,宏远公司在投资公司的实际存款只有1900万元;在中心信用社依上述借款合同放贷前后,投资公司依照宏远公司的委托,将其中的900万元存款贷给了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

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某分公司于1995年3月16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郑某办事处;同年,该办事处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路分理处;1996年8月,该分理处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支行);1998年8月,上述借款业务由该支行划归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分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西大街支行)接管;1999年,西大街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街支行。而中心城市信用社曾于1996年11月,将有关本案的贷款业务交由郑某城市合作银行政七街X路分理处接管;2000年2月,该合作银行又被撤并到郑某市商业银行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花园路支行)。宏远公司与宏胜公司早于1998年9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1996年11月15日,中心信用社以贷款未偿还为由,以宏胜公司与宏远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胜公司与宏远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17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经七路支行签收该调解书后,又以调解书内容不合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予以撤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宏胜公司所欠中心信用社借款2170万元应予偿还。担保单位宏远公司在没有存款3700万元的情况下向中心信用社出具证明,谎称自己在投资公司有该存款,并以此作担保,宏远公司对宏胜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在宏远公司出具的虚假担保函上签字盖章并同意宏远公司在本案的借款偿还之前不支取该存款,虽然投资公司所盖印章是一枚失效的公章,但投资公司对其盖章行为负有过错责任,对宏胜公司、宏远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不足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投资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原审让投资公司对宏胜公司、宏远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经七路支行和原中心信用社的此项贷款业务分别由西大街支行和花园路支行接管,故此项贷款的债权债务应由西大街支行和花园路支行享有和承担。原调解协议增添部分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二、宏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花园路支行欠款2170万元及其利息(199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三、宏远公司对宏胜公司偿还上述欠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西大街支行对宏胜公司、宏远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金不足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万元,宏胜公司承担(略)万元,宏远公司承担5万元,西大街支行承担1万元,花园路支行承担1万元。

上诉人花园路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理由有,原判决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搞错了;原判决对宏远公司1995年8月1日前在投资公司的存款数额未查清;经七路支行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是表示同意的,故该行理应按调解书执行,原判决认定原调解协议增添部分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是不符合实际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投资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宏远公司出具担保,而后又继续为宏远公司放贷、并以宏远公司的存款冲抵自己的贷款,给上诉人带来极大风险,理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第三项与我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不符,请求判令宏远公司与西大街支行对宏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第四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宏胜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17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应计算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总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西大街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与调解书都是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投资公司副主任丁浩在担保函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丁的个人行为,因为当时投资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终止。二、原审调解笔录中有关经七路支行承担责任的内容是后增添的,未经我行代理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是正确的。三、在责任划分上,如果说本行与本案有关,也只能与第二份7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牵连,因为中心信用社贷款在先,丁浩签字盖章则是在1995年8月4日。四、宏远公司提供的担保则为权利质押,上诉人应占有而未占有质押凭证——定期存款单,其损失责任在上诉人,与我行无关。

本院认为:中心信用社与宏胜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属合法有效。宏远公司为宏胜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宏胜公司对其逾期不还中心信用社的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宏远公司对宏胜公司不能偿还的欠款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宏远公司与宏胜公司早于199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再审法院将该两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宏远公司给中心信用社出具担保书,并没有明确投资公司自愿为宏胜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投资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债务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花园路支行要求西大街支行(原投资公司)对宏胜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投资公司在宏远公司给中心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而当时宏胜公司在投资公司的实际存款只有1900万元,并非3720万元,且在中心信用社放贷前后,投资公司仍然依照宏远公司的委托,将仅有的定期存款中的900万元贷给了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投资公司对贷款人中心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投资公司历经改组,其债权债务现已由西大街支行接收的情况,投资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西大街支行承担。贷款人中心信用社无法收回上述两笔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借款人未予清偿及宏远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让投资公司对宏远、宏胜公司无法偿还的欠款本金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当予以纠正。中心信用社将巨额款项贷出,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与保证人的某誉与偿还能力等,对本案的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审调解协议中有关经七路支行承担责任的内容没有当事人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西大街支行对宏胜公司、宏远公司所应偿还给花园路支行的欠款本金不足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改由花园路支行承担(略)万元,西大街支行承担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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