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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X区X路中国某大学北门西侧马路边,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贾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370元、诺基亚3500C手机1部,港币40元、钱包1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3.63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款、赃物已全部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王某某关于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含有暴力内容的言语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仅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不符,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令人信服。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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