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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全,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4日上午,被告纠集其亲属,将原告打伤。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先后生下两个孩子,家庭幸福。近年来,由于某告生活作风欠检点,夫妻发生过争吵,但被告看在两个无辜孩子的份上,仍然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家庭和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某曾用名为X;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关系、年龄及地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婚生小孩给法官的信件,拟证明小孩的真实意愿,希望原、被告不离婚;6、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但被告并不计较,可以原谅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因小孩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在场,该证据不可信;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全,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近年来,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但夫妻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产生夫妻矛盾,以至分居生活。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儿女双全,家庭幸福美满,现原、被告产生一些矛盾都是因为互相间缺乏沟通,互相怀疑引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消除误会,多考虑小孩的意愿,真心接受亲人的规劝,夫妻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廖雪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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