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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瓮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2时某,被告人瓮某酒后和邢华刚、黄某、陈某到夏庄镇“庄帝”KTV二楼包间内唱歌时,因显示屏故障而要求范某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人瓮某无故对范某进行辱骂,进而用拳对其面部击打,致其头面部及左腕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眶上臂骨折、额窦窦壁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瓮某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被害人范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瓮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证人陈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酒后在被害人范某所开的“庄帝”KTV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范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瓮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瓮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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