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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判员谢某桂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何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某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邓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本被告出具的,本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借条上所约定4%的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曾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但对具体该10万元中包含偿还了本金与利息的多少没有明确,请法院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证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证据2的证据来源,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由于某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4%,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对于某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4%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对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率不得高于某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据此,民间借款月利率最高不得高于2.22%(6.65%÷12×4=2.22%),日利率不得高于0.07%(6.65%÷365×4=0.07%)。故本院认为月利率4%高于某律关于某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22%为准。二是被告邓某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的借款10万元中,到底包含多少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9月21日的还款中,依据交易行惯和还款的通行做法,10万元的还款中,应当先偿还20万本金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利息。除去利息,剩余部分则为对本金的偿还。经计算,利息为:200000元×2.22%×8+200000元×0.07%×21=38460元,本金为:100000元-38460元=61540元。故从2011年9月22日起,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即为:200000元-61540元=13846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时起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时止,则利息为:138460元×2.22%×5月+138460元×0.07%×6=15950元,故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某为:138460元+15950元=154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38460元,利息15950元,本息合某为154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某507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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