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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与重庆市长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县X街X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奥克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名为:重庆创基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豪酒店。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原审被告重庆奥克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寿农行)信托代理部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寿联社)签订贷款代收代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全国整顿金融秩序的精神,为理顺长寿农行信托代理部贷款不规范和贷款超规模的问题,将重庆奥克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创基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在长寿农行信托代理部贷款2000万元调整由长寿联社发放贷款2000万元作为企业归还长寿农行信托代理部不规范的贷款。还约定,长寿联社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是长寿农行考查论证项目,长寿联社贷款若遇风险,长寿农行应无条件地承担经济偿还责任,负责向长寿联社还清贷款本息。同日,奥克公司与长寿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寿联社向奥克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为1993年8月10日至1994年2月10日,利率为1464‰,用途为房地产流动贸易借款。奥克公司以价值4000万元的奥克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为借款抵押。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次日,长寿联社向奥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此后,长寿联社又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993年11月3日、1993年11月8日、1994年3月22日先后向奥克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1220万元。这四笔贷款均签有抵押借款协议。贷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六个月、一个月、六个月,利率均为1464‰。奥克公司均以重庆市渝中区“建设公寓”片区土地价值(略)万元作为抵押。同时,长寿农行与长寿联社就以上四笔贷款又分别签订了四份贷款补充协议,约定:长寿农行提出为了搞活奥克公司开发重庆“建设公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由长寿联社给予支持,长寿联社所发放贷款,委托长寿农行代收代管并按期收回。还约定:长寿联社所发放贷款属长寿农行考查论证项目,长寿联社贷款若遇风险,不能按期收回,长寿农行应无条件地承担经济偿还责任,负责向长寿联社还清贷款本息。截止1995年1月奥克公司共支付利息(略)万元。

以上贷款到期后,奥克公司向长寿联社申请延期还款。1994年2月10日,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2000万元贷款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将2000万元贷款还款期由1994年2月10日延长至1994年8月10日。信用社审批意见栏:罗廉政(长寿农行的行长,兼长寿联社的董事长和奥克公司的董事长)签字同意延期。1994年3月15日,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220万元贷款的延期协议书,将还款期由1994年3月15日延长至1994年9月15日,仍然由罗廉政签字同意。1994年4月26日,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由1994年5月3日延长至1994年11月3日。罗廉政签字同意办理,并盖长寿联社公章。1994年9月15日,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200万元贷款的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由1994年9月22日延长至1995年3月22日。罗廉政签字同意延期到1995年3月22日。1996年6月4日和10月9日,长寿联社对奥克公司的五笔贷款共计3220万元两次进行清理,并分别填制重庆市X村信用社资产清理清单和重庆市行社资金往来未了事项清单。长寿联社在两个清单上“产生原因及清理情况栏”均填写:“奥克公司为了起动‘建设公寓’片区的旧城改造,需大量资金,该项目是由银行支持,加之长寿联社在1993年整顿金融秩序中为信托代理部转贷大量资金,银行领导多次出面,要求长寿联社贷款支持,长寿联社以对该项目缺乏考查论证为由,拒绝贷款支持。银行有关领导再次强求长寿联社贷款,并出具书面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长寿联社才发放贷款”。在该表银行核实意见栏:长寿农行签上“属实”并加盖公章。1996年11月6日长寿县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长农金改(1996)X号文件也载明,本案的3220万元的贷款由长寿农行偿还。1997年5月8日,长寿联社给奥克公司和长寿农行发去《担保抵押借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奥克公司和长寿农行偿还3220万元的本息。长寿农行刘文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注明:担保方共五笔金额3220万元,并盖公章。1998年5月18日,长寿联社再次给奥克公司和长寿农行发去《担保贷款逾期通知书》,长寿农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奥克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标的系重庆市旧城改造项目,在抵押时奥克公司未取得项目的产权证,无法向抵押权人交付抵押物的权利证书。

由于奥克公司未能还款,长寿农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长寿联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奥克公司应当偿还长寿联社贷款本金3220万元及利息;(二)长寿农行对奥克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1月18日长寿联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对一些重要证据未作认定,对长寿农行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判决有误,要求长寿农行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所涉抵押物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因而应系无效条款。长寿联社与长寿农行签订的四份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内容合法,亦应有效。奥克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人长寿农行根据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事后长寿农行多次对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6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对重庆奥克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本金32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庆奥克国际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

长寿农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贷款已经延期的事实,致使上诉人签署了催收通知和资产清单,故上诉人的签署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同意贷款延期的证据。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贷款期限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债权有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完全是被上诉人不去办理登记所致,属于被上诉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也某在被上诉人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寿联社答辩称: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的贷款延期协议上有长寿农行负责人的签字同意,说明上诉人对贷款延期的事实是知道的。上诉人在1997年、1998年等多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通知上均签字盖章,并且在答辩人的清收奥克公司贷款的清单上也签字表明属实,这均说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借款的抵押物在当时未办理拆迁,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答辩人无抵押物可以放弃。另外,贷款是在上诉人代管答辩人期间发生的,贷款项目是上诉人负责考证的项目,答辩人直到1996年与上诉人脱钩后才介入,此时贷款在1994年均已逾期。上诉人应当按照其书面承诺承担无条件的担保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长寿联社与奥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予维持。长寿农行在与长寿联社签订的贷款代收代管协议以及四份贷款补充协议中承诺对长寿联社发放的贷款承担无条件的经济偿还责任,贷款如遇风险,由长寿农行负责向长寿联社还清贷款本息,该承诺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关于长寿农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应予维持。奥克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与长寿联社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对于上诉人长寿农行提出贷款延期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奥克公司与长寿联社的贷款延期协议是被上诉人长寿联社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上诉人长寿农行的负责人予以审批的。贷款延期后,长寿农行于1996年两次在长寿联社清理与奥克公司的贷款清单上签字表示长寿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多次在长寿联社给长寿农行所发的《担保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奥克公司与长寿联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奥克公司以属于重庆旧城改造项目的奥克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公寓建设项目、公寓片区土地作贷款抵押,该约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对该约定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第113条以及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抵押登记为要件,故奥克公司与长寿联社之间的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约定的抵押物未按地方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为由认定抵押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保证人应某在被上诉人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被上诉人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责任与抵押责任关系的规定调整在该法生效三年前发生的担保关系。奥克公司与长寿联社之间的抵押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抵押物属于不动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长寿联社所取得的抵押权没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理由虽欠妥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负担。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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