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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答复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候乐安,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尹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尹某某不服张槎镇X村民委员会股份经联社章程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并请求被告责令简某股份经联社停止对张永华等人的股份分红。2003年11月25日被告以该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和原石湾区委办公室石办发(2000)X号文《关于巩固、完善和发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只有农村X组织才有权确定股东的资格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粤府(1990)X号文《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社区X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已于2000年1月22日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关于你四人请求责令简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立即停止张永华等20多人(非农业人口)股份分红的问题。我办认为张永华等20多人既符合原石湾区委办(石办发(2000)X号文)《关于巩固、完善和发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界定了股东的范围之后结婚嫁入的人员”可作为定期扩股对象的条件,又符合简某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规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成为该社的股东,所以可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如有异议,应由简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依照法律、法规和经联社的《股份制章程》实施,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你四人提出的问题”为由,作出了《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04年1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

原审认为:首先,《张槎镇X村民委员会股份经联社章程》是由张槎镇X村民委员会这一经济社区股东代表于2000年1月22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0)X号《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社区X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张槎镇X村民委员会这一经济社区按照《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六条“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的规定,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确了简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法律地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分析,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修改、废止,均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由此可见,被告无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是否有效的权利。其次,村X组织具体行为应当依照村民会议制定的章程施行,被告同样无责令限制村X组织的具体行为的职能。如果村X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行为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和责令简某股份经联社停止对张永华等人的股份分红,被上诉人的经济建设办公室作出了《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该经济建设办公室是内部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机关法人地位,因此其作出的回复主体不适格。另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该回复作出的佛禅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该回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经济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以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佛禅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和责令简某股份经联社停止对张永华等人的股份分红,被上诉人的经济建设办公室对该申请作出了《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该回复,以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由于该回复不是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名义作出,而是以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经济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作出,而经济建设办公室并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法人主体资格,也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资格,因而其以自己的的名义对外作出的回复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回复的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该回复作出的佛禅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该复议决定是维持了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只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请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经济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简某某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某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无效。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全额预交,被上诉人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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