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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由于某别外出打工,分居两地,沟通较少,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由于某方分别外出打工,分居两地,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法与对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江市X镇金美花苑住房一套,小天鹅冰箱、美的洗衣机各一台,股票若干及经营的服装店OL衣柜若干,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黄某自愿抚养婚生子黄某皓至独立生活,并自愿负担黄某的抚养费;

三、被告杨某有探望婚生子黄某皓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江市X镇金美花苑住房一套、股票若干归原告黄某所有,小天鹅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及经营的服装店OL衣柜若干归被告杨某所有,并由被告杨某补偿OL衣柜折价款20000元给原告黄某,当庭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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