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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时代广场一栋第三层A区X区。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19时44分,被告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XKM+700M沅江市X镇莲子塘学校路口时,与由北往东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2010年6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某163医院救治,2010年7月7日转入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6487.71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太阳鸟的长期合某工,每月的固定收入为2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0603.24元。

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某某保险公司益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3、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9天,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18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

证据4、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23日在益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住院用去4677.53元;

证据5、沅江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情况;

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情况;

证据7、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湘)公(沅)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曾某文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8、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六个月,护理三个月,拆除右膝关节内固定需治疗费六千元,择除内固定期间全休一个月;

证据9、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沅江市X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公安局法检所用去鉴定费160元;

证据11、中国人民解放某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三张,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用去住院费16340.6元,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5753.08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证据8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就业情况,对太阳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要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应提供劳动合某。被告刘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结论因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不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9时44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XKM+700M沅江市X镇莲子塘学校路口时,与由北往东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9天,2010年6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某163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0年7月7日转入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治疗费26487.71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六个月、护理三个月,拆除右膝关节内固定需治疗费六千元,择除内固定期间全休一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20603.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益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12日止。原告自2007年9月起被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1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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