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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马某与钱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某、王乔将其所有的坐落在XXX房产及车库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同年5月20日,钱某某收到定金6000元,8月15日收到房款x元。同年9月8日,马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在赵某申请执行第三人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钱某某的上述房产。同年10月9日,马某对原审法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房产属于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睢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马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马某有责任提供其对坐落于XXX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原告马某应当提供享有该处房产所有权的权属证书。现在原告马某所提供的证据尽管能够证明其购买了第三人钱某某的房屋并实际接收、使用,但至今买卖双方未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况且第三人钱某某在出售房屋时未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第三人钱某某存有过错。据此,本案诉争的房产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马某购买第三人钱某某房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钱某某转让房产给原告马某属于有权处分,转让的房产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有进行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条件,因此原告马某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钱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因而原告马某关于要求停止被告赵某对该套房产申请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善意购买,且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执行申请过程中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马某与钱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马某也已付清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登记,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给马某的效力。上诉人马某提出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故上诉人马某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上诉人马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明确规定出卖给第三人的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本案中,睢宁县天元拆迁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审第三人钱某某使用后亦未进行登记,原审第三人钱某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马某依据该条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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