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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待业。

原告谭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Jf,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争执。2009年6月被告与我吵架后离家外出务工,并电话告知我对婚姻和感情不抱希望也不会再回来与我过日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Jf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蒋某Jf(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09年6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Jf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6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某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Jf,由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今被告不知在何处,为有利于某生女健康成长,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某、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某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Jf随原告谭某生活,被告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晏星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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