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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不服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行政确认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不服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以下简称区林某局)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区林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孔军、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宇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莫某乙、被告区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1961年原告雷某拥有竹山一块,座落在港二口镇X组长湾,面积为10亩。1972年公社兴办林某,收归公社林某管理。1984年乡X村两级将林某管辖面积底册全部划掉强行禁止登记发证。1988年乡强行收归统管,最后归洞冲组组民莫某某、莫某晓、谭某某强占。2008年8月鼎城区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农业特产税证。2009年原告要求镇人民政府给颁发林某证,当时由村X镇林某站。2010年7月镇林某站私自毁灭相关证据不给颁发林某证。后原告找被告区X区林某局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雷某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和2011年8月11日常林某议函(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2011年1月6日港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某某等人上访问题的回复;3、莫某怡、莫某甲、莫某巨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纳手册各一份;4、1985年8月26日茄子冲村证明和1986年9月15日的李某某的证明;5、1953年2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被告区X区林某局作出的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的。该争议山位于某城区X组长湾里,1984年“林某三定”时,该村已将该山以自留山形式划给该村X组的谭某绅、莫某晓经营管理,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009年我区实行集体林某制度改革时,港二口镇根据以证换证的原则为谭某军、莫某晓换发了林某证。我局认为原告雷某申请主体资格不符、争议的山在“林某三定”前“四固定”时期,确属于某二口镇茄子冲大队李家冲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不属于某何个人,原告雷某作为一自然人,不是组代表,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主要证据不足,雷某未能提供争议山权属属于某本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是合理合法的。二是我局作出的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收到雷某的请求后,积极与当地乡X组衔接,调查证据,会同港二口镇X村、茄子冲村以及雷某等多方参加了座谈会。因此,我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是我局作出的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我局行政范围内。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维持决定并依法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求。

被告区林某局为了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4年10月1日谭某绅、莫某晓自留山范围登记证各一份;2、2008年5月20日莫某晓、谭某军森林、林某、林某使用权人登记证各一份;3、新屋咀村委会证明材料;4、2011年7月26日座谈资料;5、山林某议示意图;6、1981年10月9日港二口公社林某与洞冲农业队所辖竹木山林某域权限划分的协议;7、雷某林某林某登记申请表;8、2011年8月1日鼎城区林某局调查报告;9、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X组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告单方编造的,与实际不符。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1-X组证据,除1、X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外,被告所举的1-X组证据除第X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外,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申请颁发《林某证》一案无关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林某权属属原告所有,被告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雷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雷某不服于8月9日向常德市林某局申请复议。2011年8月11日常德市林某局作出常林某议函(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0月26日原告雷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常德市X区林某局作出的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请求依法撤销常德市X区林某局作出的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的有关规定,其林某、林某权属应当由林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林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实体问题未经被告先行处理,本院对实体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区林某局认为:接受原告雷某的申请后,原告雷某对所要求颁发林某的林某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在本案中,被告区林某局接到原告雷某的申请后,未履行告知程序,作出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作出的常鼎林某不受字(2011)X号行政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X区林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小强

审判员顾孔军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宇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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