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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晁某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系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薛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31日22时2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徐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体育场西门,越过单黄某线行驶,遇苗某甲、张厚惠由东向西通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苗某甲、张厚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甲无责任。原告苗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出院,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于2006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07年9月25日24时止。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苗某甲住院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了宁金司(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苗某甲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2007年8月31日-2009年3月20日因车祸损伤的上述住院时间,前两个月为合理的,其它住院时间为不合理的。2、苗某甲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2007年8月31日-2009年3月20日因车祸损伤的用药为合理性用药。被告王某某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苏x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x号轿车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对原告苗某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晁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原告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78元,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x.6元(床位费x元、护理费2928.6元),其余992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400元(1200元/月×2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本院酌定支持1220元(20元/天×6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本院酌定支持1098元(18元/天×61天);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苗某甲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1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苗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000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武某、晁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苗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以外的损失4247.18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苗某甲医疗费x元,故该4247.18元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元与4247.18元的差额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x元。二、被告王某某、武某、晁某连带赔偿原告苗某甲4247.18元(已赔偿)。三、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1180元,被告王某某、武某、晁某连带负担1050元。

上诉人苗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对上诉人医疗费x.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明显不当。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住院,是否需要长期住院,完全取决于医院的医嘱和治疗、康复需要,在医院未通知无需住院的情况下,作为病人的上诉人住院治疗,无可非议。原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上诉人几乎每周都催促被上诉人缴费,被上诉人也承诺同意,但就是拖延不付,据此,被上诉人武某、晁某、王某某应当完全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记录也证实,被上诉人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支付也是认可的。2、原判决对王某某已付上诉人医疗费x元与4247.18元的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解决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做好8.3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意见》第二条:武某、晁某、王某某对苗某甲和张厚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承诺互负连带责任。王某某已付上诉人医疗费x元的行为恰恰是履行该《意见》的行为,从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所有支出是认可的。3、被上诉人晁某系江苏省第四监狱在职干警,而判决认定其无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晁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苗某甲提供了徐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会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苗某甲因本次纠纷应该获得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甲主张医疗费用,其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如下: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病人费用清单、2007年8月31日的门诊病历、2009年4月16日的住院病历、病人住院治疗小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病历,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提出怀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苗某甲因车祸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依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苗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办理出院手续,对超出合理住院期间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双方谈话的内容主要是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该录音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晁某愿意对上诉人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晁某的职业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苗某甲对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某正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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