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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颜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颜某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总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偿还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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