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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大余县X区理发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延期审理一个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晚上8时许,李某灵骑着摩托车载着黄婷和王裕吉路过21世纪广场A8区理发店门口,见被告人刘某同几个人在打篮球,就对着刘某等人“噢、噢”叫了几句。刘某感到很生气,因记得李某娟曾和李某灵打过招呼,便打李某娟电话说李某灵很嚣张,他很生气。李某娟立即打电话给李某灵,李某灵问李某娟:“刘某是不是要打架”李某娟说:“听口气是要”。于某,李某灵载着黄婷、王裕吉返回该地,叫黄婷找在该店上班的杨开星问情况。尔后,杨开星回店并告知刘某外面有人找他,看样子是要打他。同时,李某灵打电话要李某生到该地,李某生遂载着聂晓翔过来。此际,刘某从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子后袋中,叫上谭传有、赵润,来到李某灵等人面前,问李某灵要怎么样李某生即上前打了刘某一巴掌,于某双方开始对打。刘某与李某灵对打过程中拿出水果刀,李某灵见状跑开,后双方被旁人拉开。聂晓翔见状,打电话叫李某余、蔡某某等人过来,讲他被人打了。刘某见状,就说:你们叫人来,我就用刀砍你们。过了一会儿,李某余、蔡某某等人过来,蔡某某找到聂晓翔,李某余等人找到李某生。李某余问李某生是谁打了他们,李某生指着谭传有。李某余等人就冲上前去用拳脚殴打谭传有;接着又问还有谁,李某生指着刘某说还有他。刘某见状便跑,但被李某余等人追上并围住。聂晓翔上前欲将刘某手上的刀夺下,蔡某某也跟着上前。聂晓翔欲用双手抓住刘某握刀的手,刘某拼命挥手,以致将站在正面的蔡某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片,病例材料、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王某、杨某、黄某、聂某某、叶某、袁某、李某、李某、谭某和赵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还提出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提出其伤害行为属放任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法理不通,不予采信;还提出伤势不符合重伤甲级的标准,并申请对其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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