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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裕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青岛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谭某某以邳州建安公司名义(甲方)与青岛裕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实验室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青岛裕丰公司。承包形式为一次性大包给乙方,甲方负责供给乙方主材。甲方提取乙方工程总造价7.5%作为管理费用及税金。合同签订后,青岛裕丰公司按约定施工。青岛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共从谭某某处支取工程款x元。2005年12月14日,谭某某出具字条,委托王光选与青岛裕丰公司结算,并注明“扣除甲方管理费”。2006年2月27日,王光选给青岛裕丰公司出具结算表共三张,结算总工程款为x.67元。经多次催要,谭某某至今未付余款。青岛裕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某某及邳州建安公司给付工程人工费x.67元及滞纳金2000元。

一审庭审中,谭某某提供葛君的2000元借款条、3000元支款条,罗广玉出具的4000元收条,主张该二人为青岛裕丰公司职工,其支取的款项应当从青岛裕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青岛裕丰公司认为该三张字条既没有青岛裕丰公司法人签名也没有公司加盖印章,不予认可。邳州建安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否认青岛裕丰公司提供的转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3)”的真实性,提供印模比对,并否认谭某某和王光选系其单位职工。对此,谭某某述称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劳务清包工程,与发包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谭某某也提供王光选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与青岛裕丰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表共4张,主张青岛裕丰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系后来补的,且该表中没有扣除谭某某提供的主材价款,并申请法院去青岛调取原始的工程结算书。谭某某后又提供范某某于2002年6月13日出具的收到1500元的收条,主张该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青岛裕丰公司认为,该款是与谭某某的另一个工程中发生的,将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减。一审庭审后,青岛裕丰公司撤回对邳州建安公司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裕丰公司不能提供所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证据,致无法落实谭某某与发包方及邳州建安公司的关系。现谭某某认可青岛裕丰公司系该工程劳务清包的实际施工人,且青岛裕丰公司所支取的工程款均是谭某某支付,应当认定青岛裕丰公司从谭某某处承接工程。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青岛裕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向谭某某主张工程款本息。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王光选出具的不同的工程结算表,谭某某认为青岛裕丰公司提供的为后补,但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以青岛裕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应当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量,故被告申请到青岛调取原始结算凭证,依法不予准许。青岛裕丰公司认可的从谭某某处已经支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谭某某再次庭审时提供的1500元收条并主张予以扣减,青岛裕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故也应予以准许。对谭某某提供的葛君、罗广玉的借支款字条,青岛裕丰公司不予认可,谭某某应对该款系青岛裕丰公司支取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谭某某没有对此进一步举证,故不予采信。谭某某起初否认与青岛裕丰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却提供青岛裕丰公司法人出具的收款数据抗辩抵扣工程款,其抗辩主张前后矛盾,不足为信。青岛裕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裕丰公司青岛裕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7元。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光选于2006年2月27日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是不真实的,而上诉人提供的王光选于2006年1月21日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是真实的,是原始制作的,一审法院根据王光选于2006年2月27日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青岛调取原始工程结算表,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并委托王光选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光选作为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人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则应当作为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与上诉人谭某某各自提供了一份均是王光选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但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是2006年2月27日制作,而上诉人谭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是2006年1月21日制作,从时间上讲,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在上诉人谭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之后,证明力较强;从真实性上讲,上诉人谭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是伪造的;从效力上讲,上诉人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与王光选签订《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时,双方恶意串通。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青岛裕丰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真实、合法、有效,已充分证明了本案主要事实,故上诉人谭某某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调取“原始结算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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