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因建房需要,口头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庄翔,每平方米380元,总价款约24万余元,庄翔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带领施工队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陆续付给庄翔工程款约16万元,并以酒折抵3.36万元,合计19.36万元,庄翔将此款基本转付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找王某某索要工程款,经结算,王某某于2008年7月9日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建筑款叁万元整”,同时,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王某某建房款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欠刘某某的3万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付。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欠刘某某的工程款,立有欠条,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辩解称工程是包给庄翔及聂伟两个人、刘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打欠条是受胁迫、不欠刘某某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已同王某某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这是王某某对刘某某实际施工并欠付其工程款的认可,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打欠条是受胁迫,故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在2008年5、6、7月份已分3次付给刘某某工程款16万元,加上酒款,共计是19.36万元,这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刘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打欠条是受刘某某的胁迫、不欠刘某某的工程款”相互矛盾。庄翔是刘某某、王某某均认可的承包人,庄翔已认可从王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包括酒在内共计为19.36万元,那么,王某某再付给刘某某相等的工程款,实在是有违常理。若如此,王某某付给刘某某及庄翔的工程款及酒合计为35.36万元,加上欠条3万元,为38.36万元,再加上王某某主张的付给聂伟15万元,其共付的工程款已达53.36万元,远远超出了其房屋的造价,因此其辩解意见是不可信的。其主张的聂伟为承包人,已领取15万元的意见,承包人庄翔及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均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聂伟的3张收条,该收条的形成及是否就是刘某某所承建房屋的工程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王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某某偿还刘某某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庄翔是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并从上诉人手中领取过工程款,应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当;2、庄翔是承包人,其认可的事实并非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以庄翔是双方认可的承包人而推导出其证言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作为涉诉工程的总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欠条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诉工程未经结算,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本案中,在工程完工后,就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视为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诉人主张是受胁迫而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欠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欠条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并非在所有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追加转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承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没有争议的,且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需追加转包人庄翔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庄翔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