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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某,何中华(已判)从本省各地及外省回收芙蓉王卷烟、精品白沙卷烟,并购进假冒伪劣盖白沙卷烟、软白沙卷烟后,被告人郭某多次帮助其丈夫何中华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53532元,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某,被告人郭某帮助丈夫何中华3次批发给沅江市X镇李某某盖白沙卷烟、软白沙卷烟,累计价值人民币14900元。

2、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某,被告人郭某帮助丈夫何中华4次批发给沅江市X村沈某甲盖白沙卷烟、软白沙卷烟,累计价值人民币16282元。

3、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某,被告人郭某帮助丈夫何中华3次批发给湖南省华容县X村肖某某、黄某盖白沙卷烟、软白沙卷烟,累计价值人民币8380元。

4、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某,被告人郭某帮助丈夫何中华3次批发给沅江市X村周某某盖白沙卷烟、软白沙卷烟,累计价值人民币8280元。

5、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帮助丈夫何中华批发给沅江市X村沈某乙黄某芙蓉王卷烟、精品白沙卷烟,价值人民币5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向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沈某甲、黄某、肖某某、周某某、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何中华的供述,沅江市烟草专卖局抽样检验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的管理规定,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帮助他人经营真、假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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