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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何显谭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系宜章县物资局民爆公司配送中心职工,其接受被告人余某乙的委托购买炸药。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从宜章县X乡“诚成采石场”的吴章友(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1件炸药(共504千克)和500发雷管。同年5月12日上午,余某甲委托其在宜章县物资局民爆公司配送中心的同事薛金龙、康某、黄培军(均另案处理)用公司的湘x配送专用车将上述炸药和雷管从宜章县物资局运输到宜章县X镇富里坪曾强盛的炸药仓库。余某乙在富里坪曾强盛的炸药仓库接到该批炸药和雷管后,将1件炸药、500发雷管运至宜章县X村后山他与被告人周某等人非法开办的煤窑里。当晚,余某乙、周某要被告人何显谭帮忙找台车子运输炸药,何显谭遂联系了何显启(另案处理)。随后,余某乙、周某、何显谭、何显启四人驱车来到曾强盛的炸药仓库,将20件炸药(共408千克)搬到何显启的湘x面包车上。周某、何显谭、何显启三人欲将该炸药运往宜章县X村后山余某乙与周某等人非法开办的煤窑,当三人运至宜章县X乡鑫源矿本部岭上的水泥马路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0年5月20日,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同年8月17日,周某、何显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2011年8月2日,公安机关干警在宜章县X村庙山非法小煤窑当场查获周某提供的炸药0.45千克,雷管11发。同年8月3日,在周某家中查获炸药21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康X、黄XX、何XX、曾XX、余XX、段XX、杨XX、黄X、陈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通话清单及手机号码机主材料,宜章县物资总公司营业执照、配送收货单、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何显谭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何显谭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何显谭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2010年5月12日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此次罪行,是自首,对于某次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何显谭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乙、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甲、何显谭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何显谭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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