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朱某在湛河区辛瑞达保温材料厂因工作上的矛盾与吴XX发生冲突。当晚20时许,朱某骑电动三轮车带上其妻张某婷、弟弟朱某新、父亲朱某成和母亲刘亮一起到本市X村吴XX的住处,朱某等人对吴XX进行殴打,朱某将吴XX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吴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朱某在湛河区辛瑞达保温材料厂因工作上的矛盾与吴XX发生冲突。当晚20时许,朱某骑电动三轮车带上其妻张某婷、弟弟朱某新、父亲朱某成和母亲刘亮一起到本市X村吴XX的住处,朱某等人对吴XX进行殴打,朱某将吴XX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吴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吴XX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吴XX对朱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牛某、焦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所犯罪名成立。朱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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