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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某女一子。被告常常无故外出不归,我多次好言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而且对我产生抵触情绪,变本加厉,从此我们分居生活。2008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给我和子女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梁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何淑萍介绍认识谈婚,198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师,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桐。自2006年被告信奉“万能神教”后,开始不安心家庭生活,私自外出听教传教,2006年4月第一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西安等地寻找未果,2007年被告自己回家,原告经家人的劝说原谅了被告,夫妻关系得到了缓和。2008年7月10日被告再次私自外出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打听没有消息。被告梁某姨母吕素珍在梁某失踪后多次向城固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也无被告消息。2009年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诉,2010年4月12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2010年8月12日本院以(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2011年5月26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城公字第00712-X号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预以刊登,至今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1997年与父母共同修建了四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08年10月原告购南骏农用车一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梁某之姨母多次找本院要求原告交出梁某本人后方可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的书信、笔记,村委会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信奉万能神教,私自外出听教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尤其在2008年7月10日外出后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亲属参加了旁听,并以旁听的身份要求先查清被告的下落再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及购买的汽车一辆属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进行分割,待被告回家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熊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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