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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殷某,男,1988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郭某、殷某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吴静茹、李某乙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殷某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吴静茹、李某乙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逾期还款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与借款期限内利息相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二者相加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殷某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王某姗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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