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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组村X组。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组村X组。系原告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王某系被告郴州市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底,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按村民每人10000元整发放,但拒绝分配给两原告,经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10000元整给两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证某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证某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表和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于2011年1月向村民每人分配10000元,但未分配给两原告。

证某三: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决定书,拟证某两原告为了分得土地补偿款申请过调解,但是调解未果。

证某四: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某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章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组的土地。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均为北湖区X组,并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章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组的土地,两原告均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征地补偿费,但拒绝分配给两原告,经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花名册、证某、调解决定书、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某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王某系被告组村民,出生后户籍就在被告处,并承包经营了土地,因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方土地征收补偿费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每人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X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20000元(每人10000元)给两原告王某、王某。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X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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