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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祝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祝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西乡县公安局在侦办祝某(已判刑)嫖宿幼女,马超、闫某宇(均已判刑)引诱幼女卖淫一案中,被告人闫某(系闫某宇父亲)先后约被害人的父亲肖某甲、母亲刘某某,被告人祝某(系祝某父亲)在西乡二中操场附近见面,闫某要求被害人父母在公安调查他们时将其女儿的年龄说大一些,以便使其儿子逃脱罪责,并许某到时和祝某一起给被害人家补偿8万元,祝某也在一旁帮腔,被害人父母同意。此后,闫某让闫某宇的辩护人调查被害人母亲刘某某,西乡县公安局分别调查被害人父母时,他们均谎称其女儿生于X年X月X日,证明被害人在祝某等人案发时已经年满14周岁。后西乡X乡县医院调取了被害人母亲生产被害人时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住院病人登记簿;证人肖某甲、刘某、许某、肖某乙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祝某无视国法,采取贿买手段指使被害人父母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的作用大于某告人祝某。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梁某对被告人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祝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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