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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西乡县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同年12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某告生性懒惰,成天不干活,家庭事业从不过问,抚养小孩等一切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为此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懒惰习性,勤奋持家,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一人养活全家,生活过的十分艰苦和痛苦。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酒设备一套价值约为50000元(包括原材料在内)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坚持离婚,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同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原、被告在西乡X镇X街共同经营广西米酒厂期间,被告对酒厂生意及家务不积极主动承担,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为此事发上争吵。2011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在西乡X镇X街经营米酒厂。2008年12月10日,原告将户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路X号迁至陕西省西乡X镇X街X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户籍、居住情况;3、证人张某、段某、穆某证言,均证明因被告在家有懒惰、不干活的不良习惯,原、被告之间有吵架、打架的现象;4、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关系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加强沟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经营广西米酒厂期间,经常为生产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被告能够改正缺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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