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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毛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什么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后被告没有办法带小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份王某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很少联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举的西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举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提举的证人黄某某、薛某某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加强沟通。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被告为了生活而外出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与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曾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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